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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8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盗窃���于2017年5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建钢、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橘子”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0元。2.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骏马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的“创元”网吧内,趁被害人马某���睡之际,将马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3.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的“艾欧尼亚”网吧,将被害人张某停在网吧外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94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曹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曹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曹某多次盗窃,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陈涛经济损失2250元;退赔被害人马春雨经济损失1350元;退赔被害人张雨晴经济损失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