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执异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爱丽、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丽,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分公司,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史军,陆凤英,史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异16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爱丽,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申请执行人: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苏进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莹,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执行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崇文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史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史军,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执行人:陆凤英,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执行人:史宗凯,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本院在审理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4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欧隆盛源小区11号楼1单元6层01室)。2016年1月7日,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又向本院申请将该案指定到高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鲁08执3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在高新区法院执行实施期间,刘爱丽对查封房产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爱丽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虽然该房产是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但该房源已于2011年2月12日出售给刘爱丽,于2011年2月12日缴纳房款447450元,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属于刘爱丽。济宁市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事纠纷案件,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查封了涉案房产。但涉案11号楼1单元601房产被异议人已于2015年9月24日之前购买,并将房款一次性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涉案被查封的房产由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付清所有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所以该房屋应该认定为异议人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济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对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分公司、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史军、陆凤英、史宗凯借贷纠纷进行了调解。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济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分公司、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史军、陆凤英、史宗凯名下银行存款4822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2015年9月24日查封欧隆盛源小区11号楼1单元6层601室。2016年1月7日,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济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同日又向本院申请将该案指定到高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鲁08执3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在高新区法院执行实施期间,案外人刘爱丽对查封房产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订书一份,载明总价款为447450元。(复印件)。2、2011年1月8日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刘爱丽暂借款100000元(复印件)。3、2011年2月12日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刘爱丽暂借款347450元(复印件)。4、2017年9月20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刘爱丽在其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住宅登记记录。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刘爱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定书,尽管商品房预定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但刘爱丽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也已接收该款,该预定书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现刘爱丽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经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因此,异议人刘爱丽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欧隆盛源小区11号楼1单元6层01室房产的执行。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兆军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