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行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飞英、梅赛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飞英,梅赛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郭巨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英,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赛峰,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郭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街道福民路77号。法定代表人沈冬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凌云(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郭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翼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飞英、梅赛峰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郭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巨街道)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7)浙021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郭巨街道针对2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郭巨街道公开非字[2016]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为:关于2上诉人要求查阅和复印郭巨街道洋涨村征地公告、洋涨村房屋拆迁公告、洋涨村与郭巨街道的拆迁协议、洋涨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等四份相关文件,经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掌握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1日,2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面形式向原告提供以下信息:“查阅和复制:北仑区郭巨街道洋涨村征地公告、洋涨村房屋拆迁公告、洋涨村与郭巨街道签订的拆迁协议、洋涨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相关文件”。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郭巨街道公开非字[2016]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2原告:经查,2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均不属于被告掌握范围。2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洋涨村于2016年2月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同意实施房屋自愿拆迁、土地流转工作,至2017年1月10日,全村拆迁协议签订率已达90%,将开展村民土地流转(代征)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2原告为核实北仑区郭巨街道洋涨村拆迁的合法性,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拆迁公告等文件,而根据原告提交的2份通知和被告的答辩,可知涉案洋涨村拆迁系自愿拆迁项目,且涉案土地并未征收,故尚不存在2原告所需的征地公告和拆迁公告等信息。2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保存其所需信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故对2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2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向2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2原告要求撤销郭巨街道作出郭巨街道公开非字[2016]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限期提供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告提供的2份《通知》以及仑政[2016]2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下发北仑区(开发区)2016年度征地拆迁计划的通知》,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街道洋涨村的房屋拆迁工作是列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征收计划的工作,被上诉人作为其派出机构积极参与房屋拆迁工作,对于拆迁事项的相关文件材料具有保管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以郭巨街道洋涨村的拆迁系自愿拆迁和土地流转都是口头汇报而告知上诉人所涉政府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2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巨街道辩称,2015年底郭巨街道洋涨村拟实施自愿拆迁和土地流转,但集体土地没有征收,故不存在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未制作或保存有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向2上诉人作出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交的仑政[2016]2号文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该拆迁就是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性质的拆迁,故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处有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2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仑政[2016]2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下发北仑区(开发区)2016年度征地拆迁计划的通知》、仑郭办[2017]11号《关于郭巨街道华峙村、洋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延期换届选举的请示》、仑政批[2017]3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郭巨街道华峙村和洋涨村村民委员会延期换届选举的批复》及仑郭公开非字[2017]5号《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街道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郭巨街道洋涨村存在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拆迁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拆迁,故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答复错误的结论。本院认为,该证据部分属在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部分属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洋涨存在拆迁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拆迁行为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土地征收、拆迁行为,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信息公开以政府信息存在为前提。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在实施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征收时所应制作的相关材料。虽2上诉人所在的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街道洋涨村存在房屋拆迁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反映,涉案地块系自愿拆迁和土地流转,涉案土地并未征收国有,故并不存在2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和拆迁公告等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属于被上诉人掌握的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收到2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2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飞英、梅赛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玉珍审判员  秦 峰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