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杨化忠、艾亚华、国常庆、国常利、张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杨化忠,艾亚华,国常庆,国常利,张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8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地址明水县明水镇中兴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行清收部职员。被告杨化忠,男,住址明水县。被告艾亚华,女(杨化忠配偶),住址明水县。被告国常庆,男,住址明水县。被告国常利,男,住址明水县。被告张景山,男,住址明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杨化忠、艾亚华、国常庆、国常利、张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化忠、艾亚华、国常庆、国常利、张景山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853.46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2368.69元;3.要求被告国常庆、国常利、张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杨化忠、艾亚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杨化忠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化忠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化忠、国常庆、国常利、张景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杨化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杨化忠索要借款,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6853.46元、利息12368.69元,本息合计29222.15元。被告杨化忠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艾亚华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国常庆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国常利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张景山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水县支行与被告杨化忠、艾亚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9222.15元(实际金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化忠、艾亚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国常庆、国常利、张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化忠、艾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6853.46元,利息12368.69元,本息合计29222.1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国常庆、国常利、张景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5元由被告杨化忠、艾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雷人民陪审员 吴庆贵人民陪审员 付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力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