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8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328号原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泰峰村同和亭。法定代表人:孙国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中路16号6幢5层518室。法定代表人:孟林海,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宇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列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列夫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给被告用于被告各工地施工,价格随行就市而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用于石桥、东站、祥园路、下沙等工地。经双方在各工地分别对账,截至起诉时止,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2842378.9元。此外,被告在维元弄工地结算时曾多支付原告10000元,扣除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总计2832378.9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2378.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057638.6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共计3890017.59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给被告用于工地施工,价格随行就市的事实。2、石桥、东站工地对账单一份,证明在石桥、东站工地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865727.5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前支付的事实。3、祥园路工地对账单二份、发货单四份、发票一份,证明在祥园路三块工地,被告对供货已分别予以确认。其中一块工地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确认欠付货款69474.8元,另一工地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确认欠付货款439644.8元。此外,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另一工地供货计42500.6元。以上共计551620.2元的事实。4、下沙工地对账单六份,证明在下沙工地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确认欠付2010年货款140787元,于2011年10月14日确认欠付2011年货款335187元。共计475974元的事实。5、转塘工地对账单一份,证明在转塘工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确认截至2014年3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82789.4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2789.4元的事实。6、发货单、康乐路工地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在康乐路工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9060.1元,此后原告还曾于2014年5月2日供货6502.65元,以上共计175562.75元的事实。7、城西医院工地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城西医院工地货款313374元的事实。8、送货单二份、同协路工地对账单三份,证明在同协路工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确认欠付2013年货款480965.5元,于2015年2月11日确认欠付2014年货款595039.3元,于2016年1月28日确认欠付2015年货款263782.7元,此外原告还于2016年3月供货7302元。以上共计1347089.5元的事实。9、月亮路工地对账单二份、石祥路工地对账单二份、袁浦路工地对账单八份,证明在月亮路工地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7月10日止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11468.9元;在石祥路工地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确认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97954.4元;在袁浦工地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确认欠付原告2010年货款共计134687.2元,于2011年11月20日确认欠付原告2011年货款341099.3元的事实。10、发货单二份、丁桥工地对账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在丁桥工地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0912.5元的事实。11、桃园沈半路工地对账单七份、浙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在桃园沈半路工地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确认欠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1月的货款883650.85元,于2014年1月8日确认欠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货款344544.6元,于2016年3月8日确认欠付2014年至2016年货款1035871.8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向石桥工地的供货并非由被告使用,而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林海以个人身份承接其他公司的项目而使用,故与被告无关,其他建设项目被告均确认双方有供货关系。关于欠款金额部分,被告对东站、祥园路及转塘工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工地的欠款数额均存在异议。在这些工地中被告方材料员或仓库管理员都仅对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其没有权限也没有意图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在这些工地的供货完成后,原告也没有找被告对账核算过欠款金额,故对于这部分欠款金额被告是不认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5、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其中东站工地结算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石桥工地结算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被告承接的工程,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8、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中的对账单上都只有被告方材料员或仓库管理员对供货数量的确认,而没有对供货金额的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对相关欠款金额的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材料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处,其一是原告向石桥工地的供货是否应由被告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看出,石桥工地及东站工地结算情况记录在同一张对账单中,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统一签字确认,依据常理推断应皆系被告收货。被告虽辩称该工地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林海以个人身份承接其他公司的项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是下沙、康乐路、城西医院、同协路、月亮路、丁桥、桃园沈半路七处工地欠款数额是否经过被告认可。被告员工在上述工地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时,已得知原告对供货的报价,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也曾多次派人到被告处要求付款。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报价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237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石桥、东站工地约定有付款时间外,其他工地付款时间皆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收货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8323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7638.69元(自各工地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批次贷款利率计算;此后以未付货款283237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40元,减半收取37920元,由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