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姬海平与被告刘建友、黑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海平,刘建友,黑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881号原告姬海平,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友,男吗,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黑延强,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姬海平与被告刘建友、黑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海平与被告黑延强经传票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建友以其延安彩钢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000元,由被告黑延强提供担保,被告刘建友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建友出借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友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宽限,并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故兴诉。诉请: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3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建友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黑延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黑延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在被告刘建友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黑延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建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黑延强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建友以其延安彩钢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姬海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000元,由被告黑延强提供担保,被告刘建友向原告姬海平出具借条1张。随后原告姬海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建友出借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友未能向原告姬海平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宽限,并一直按月息3000元向原告姬海平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3日。后原告姬海平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刘建友、黑延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姬海平与被告刘建友自愿达成了借款协议并实际履行,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姬海平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建友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姬海平与被告黑延强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姬海平要求被告黑延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海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黑延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建友、黑延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