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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保瑞、史宝娣等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瑞,史宝娣,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赔初2号原告王保瑞,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海太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史宝娣,女,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王保瑞之妻。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0029910982。法定代表人葛斌,区长。委托代理人褚玉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瑞、史宝娣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滥用职权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瑞、史宝娣,被告蜀山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范恒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玉梅、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保瑞、史宝娣诉称,2017年4月16日上午9:20左右,原告王保瑞与妻子史宝娣在合肥市政府广场沙滩健身处,陪孩子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户外美术写真活动。约9:40左右,一名穿制服的工作人员冲着原告索要手机及身份证,因原告未携带身份证,向工作人员询问身份。该工作人员态度恶劣,行为粗暴,出手抢夺原告的手机。原告声称是水墨兰亭小区常住居民且有合法工作单位,并非传销人员。但该工作人员不听劝告,纠结其他工作人员围住原告,并向原告面部喷射催泪瓦斯,致使两原告脸部疼痛难忍,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严重伤害。后两原告拨打110求助,蜀山区公安分局荷叶地派出所警员到场,并对双方身份信息进行了核实,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为蜀山区打击传销办公室,是临时组建的机构,隶属于蜀山区人民政府。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打击传销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合政办[2013]4号文件),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共1500元。二、判决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蜀山区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以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打击传销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创建无传销城市工作要求,由蜀山区市场监督局牵头,区直各部门、各单位密切配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2017年4月16日上午,在市打传办统一协调下,区打传办执法人员在天鹅湖景区人民广场进行例行巡查固守,将正在从事传销活动的20名传销人员带到广场led显示屏下进行宣传教育。在此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花池边坐着一男一女两名疑似传销人员,在旁边指指点点,并用手机拍照,小声议论。执法人员发现后,立即上前要求两人出示身份证件配合调查,并表明自己是蜀山区打传办工作人员。但两人态度嚣张,不予理睬。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现场一度失去控制。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执法人员用喷雾剂对该男子面部喷了一下,制止了该男子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蜀山区打传办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制止原告妨碍公务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上午,原告王保瑞与妻子史宝娣在合肥市政府广场沙滩健身处一带活动。蜀山区打击传销办公室执法人员在巡查时认为原告的行为疑似传销人员,遂上前盘问,并要求两人出示身份证件配合调查。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身体接触。为避免事态扩大,执法人员吴某某使用了喷雾剂,致原告王保瑞与妻子史宝娣眼面部轻微伤害。本院认为,《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第十条规定,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依照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禁止传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只是领导、协调、督促机关,并非法定的查处机关。综上,原告起诉蜀山区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蜀山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瑞、史宝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琦代理审判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铃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