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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李秋梅、李元娣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梅,李元娣,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梅,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娣,女,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上诉人李秋梅、李元娣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武政土批字[2013]11号《关于收回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你局《关于回收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已经收悉。……经研究,同意收回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汉阳区琴断口土地面积为16006.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复。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武汉市人民政府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之间的内部公文,即未给原告设定权利义务,也未向原告送达,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若认为其合法权利被侵犯,应直接针对影响其权利的行为寻求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秋梅、李元娣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李秋梅、李元娣上诉称,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方收回,属于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武汉市七星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属于武汉市人民政府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之间的内部公文,未对李秋梅、李元娣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向其送达,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李秋梅、李元娣的起诉并无不当。李秋梅、李元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飞审 判 员  张辅伦审 判 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伟书 记 员  王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