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小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玲,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贤军,男,该队副总经济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垄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以下简称地勘四一七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饭垄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玲,被上诉人地勘四一七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贤军、朱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饭垄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饭垄堆公司支付地勘四一七队80%的工程款,剩下的20%待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后再支付,驳回地勘四一七队的全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地勘四一七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合同约定饭垄堆公司应当支付地勘四一七队80%的工程款,余下的20%应当自地勘四一七队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成果和资料时饭垄堆公司才予以支付,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地勘四一七队的全部工程款9,730,7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并未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而一审判决支持了地勘四一七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地勘四一七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饭垄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饭垄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地勘四一七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饭垄堆公司支付工程款9,730,700元;2、判令饭垄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75,386.72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按4.75%年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饭垄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饭垄堆公司(甲方)与地勘四一七队(乙方)经协商签订《湖南省郴州市饭垄堆北段锡铅锌矿勘查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湖南省郴州市饭垄堆北段锡铅锌矿勘查。二、工作任务及技术要求:1、工作任务:矿区地质工作达到详查要求,提交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2、技术要求:各项地质工作均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执行。三、工期:…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次预付工程款五日内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入矿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于2013年11月底提交矿区储量核实报告送审稿,由甲方负责确定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二)工程造价:勘查费按设计的工作量及预算标准进行计算,经双方协商,工程款最终按本合同后附的勘查项目预算金额的75%结算。…(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天内甲方预付200万元,给乙方作为前期工作费,付款后3天内进入实质性勘探工作,乙方一切生产安全及所有费用自负。后期款项按工程进度进行预结算付款,每月结算一次,余下20%工程款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地勘四一七队于2013年1月29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勘查施工,但饭垄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仅于3月19日支付1,000,000元预付工程款,此后再未按合同支付勘探工程进度款。地勘四一七队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底完成了诉争合同所涉地段第一期勘探任务,并于12月26日拆除设备退场,期间每月完成的勘探工作量都经饭垄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5月预算工程款1,672,062.7元、6月3,429,971.63元、7月6,595,849.58元、8月9,323,633.05元、9月9,983,623.24元、10月10,867,123.1元、11月12,589,603.98元、12月13,966,072.18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金额为预算工程款的75%后的80%),饭垄堆公司相应每月需支付工程款1,003,237.62元、2,057,982.98元、3,957,509.75元、5,594,179.83元、5,990,173.94元、6,520,273.88元、7,553,762.39元、8,379,643.31元,因饭垄堆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致双方所涉合同未再继续履行。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项目结算款总额为10,730,700元,已付1,000,000元,尚欠9,730,700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核算,确认饭垄堆公司在该项目中已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0,730,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本案中地勘四一七队与饭垄堆公司签订的《湖南省郴州市饭垄堆北段锡铅锌矿勘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工程款,双方经结算对账,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730,700元,已付1,000,000元,饭垄堆公司尚欠9,730,700元未付,故对地勘四一七队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诉争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后期款项按工程进度进行预结算付款,每月结算一次,余下20%工程款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时一次性付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饭垄堆公司并未按此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地勘四一七队诉讼中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工程款9,730,700元;二、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5,38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至,后期利息损失以年利率4.75%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时止)。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3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36.52元,由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饭垄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地勘四一七队是否应在饭垄堆公司支付80%工程款后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关于争议焦点一。饭垄堆公司与地勘四一七队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湖南省郴州市饭垄堆北段锡铅矿勘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饭垄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地勘四一七队工程款2,000,000元,后期款项按工程进度进行预结算付款,每月结算一次,余下20%工程款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时一次性付清。而饭垄堆公司仅于2012年3月19日支付地勘四一七队1,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饭垄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饭垄堆公司与地勘四一七队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地勘四一七队有权要求饭垄堆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饭垄堆公司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地勘四一七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饭垄堆公司与地勘四一七队经过两次对账结算,项目结算款为10,730,700元,已付1,000,000元,尚欠9,730,7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地勘四一七队应在饭垄堆公司偿付80%的工程款之后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故饭垄堆公司在偿付地勘四一七队工程款7,584,560元(10,730,700元×80%-1,000,000元)及利息1,260,309元(1,575,386.67元×80%),总计8,844,869元后,地勘四一七队应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给饭垄堆公司,饭垄堆公司再偿付地勘四一七队剩余的工程款2,146,140元及利息315,077.67元,总计2,461,217.67元。综上所述,饭垄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工程款9,730,700元;二、被告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5,38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至,后期利息损失以年利率4.75%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时止)。”;二、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工程款及利息8,844,869元之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向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提交评审通过备案的报告,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再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提交报告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工程款及利息2,461,217.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3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36.52元,由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2元,由上诉人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7,978元,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七队负担69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月××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