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上海顺砀物流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砀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117号原告:上海顺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1216号库。法定代表人:李磊,上海顺砀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泓,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路166号。负责人:陈聪,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伟,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刘婧,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三人:蔡炳文,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上海顺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砀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山区社保局)、第三人蔡炳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新0105行初118号行政裁定。顺砀公司不服,上诉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行终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新0105行初11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泓,被告天山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伍伟、刘婧,第三人蔡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7日被告天山区社保局作出天人社工伤字第2015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0日7时30分蔡炳文在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811号上海顺砀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卸车时从货车车厢跌落到地上,刘广新打电话叫来120急救车将蔡炳文送往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肩袖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蔡炳文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顺砀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6年4月才知道被告天山区社保局曾经作出过天人社工伤字第201501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经我公司到被告的职能部门查证,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邮寄到上海嘉定区,而我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办公,并且邮寄回执没有任何人签字,故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第三人蔡炳文申请劳动仲裁,我公司才知道被告作出过《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告的职责,不让我公司知道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对我公司复议权和起诉权的剥夺。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时,没有到我公司调查,没有听取我公司的申辩,本案不是由于“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是发生事故要求工伤认定,不属于无需调查范围。被告完全听取第三人一方所言的受害经过就认定为工伤,难以服人。三、第三人的伤情与我公司没有因果联系。事发当天,我公司没有派工,是第三人为一己私利夜间擅自干私活,案发时间也不是第三人所说的早晨7时30分许,我公司有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蔡炳文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我公司同意做工伤认定,只是我公司确信通过做工伤认定程序确认第三人为非工伤,不能认为我公司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就是自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天山区社保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天人社工伤字第2015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蔡炳文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原告顺砀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蔡炳文自述工资按照装车计算,每车240元,说明是承包关系没有劳动关系。2.EMS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地址错误,且签收的人是“赵先森”。3.(2016)新0105行初11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泮献忠、魏福新的证言(阅卷记录),证明第三人蔡炳文不是原告员工。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刘广新经营的天山区燕儿窝路砀山货运信息部有业务往来,刘广新本人注册有独立的经济实体。5.证明11份,证明蔡炳文不是原告的职工。6.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书,证明原告自成立至今注册地址是上海市金山区。7.证人刘广新的证言(出庭),证明案件事实真相。8.天劳人仲通字[2016]第248号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劳动仲裁风险告知书、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左右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第三人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的相应材料时,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内容。被告天山区社保局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局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称其在2016年4月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工伤认定书作出后,我局两名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8日至原告在乌鲁木齐的分公司进行了送达,当时分公司负责人刘广新在现场,但以总部在上海为理由拒绝签收,因该起事故发生地在原告分公司所在地,故我局的两位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留置送达。在留置送达后原告分公司负责人刘广新要求将该工伤认定书邮寄上海,并称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1216号库”是库房,根本送达不到,公司办公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1258号”,我局通过拨打原告上海的办公电话询问办公地址,接电话人员回复原告的办公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1258号”,原告与蔡炳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也为“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1258号”,于是我局为保险起见又于当日按照刘广新提交的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该邮件已于2015年9月11日被原告人员签收。我局认为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履行了送达义务,不存在未按法定职责进行送达的情形。二、通过刘广新给蔡炳文出具盖有原告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明,以及水区法院原庭审时刘广新以原告驻新疆办事处部门经理职务出庭均可证明,刘广新的身份为原告驻新疆办事处部门经理,刘广新所开的物流场所即为原告驻新疆办事处。综上,我局送达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山区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3.刘广新、泮献忠书写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原告驻疆办事处。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以及受伤原因。7.照片3张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留置送达给原告。8.邮寄送达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证明已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蔡炳文述称,刘广新是原告部门经理,刘广新承包的物流部就是原告的驻疆办事处。刘广新称我是夜间干私活,实际上是单位安排的。被告作出认定我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正确。第三人蔡炳文针对其述称提交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给第三人购买了集体意外险。2.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及出院诊断情况。3.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邮寄鉴定结论并通过电话。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天山区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顺砀公司对被告天山区社保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第三人蔡炳文在刘广新处工作时,参加过一个保险。第三人受伤后,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经第三人再三劝说,刘广新加盖公章并出具证明。李保数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只是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受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没有第三人签字,而且该劳动合同书写的原告地址与原告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保险是给16个人投保,不是给第三人个人投保,和第三人无关。该证据在原一审、二审被告没有出示,该证据是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是刘广新将活包给第三人,卸一车货24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可给第三人送达,不认可给原告留置送达。留置送达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刘广新已经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天山区燕儿窝路砀山货运信息部不是原告的办事处。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回执单的第一联原件。第三人蔡炳文对被告天山区社保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证据都是刘广新打电话,让第三人到公司取的。二、关于原告顺砀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山区社保局对原告顺砀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证据3中的两位证人当时在(2016)新0105行初118号案件中的确到法庭作证,但是证人泮献忠的证言内容和给被告提交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应当以给被告提交的证言内容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些证人都是在上海工作,不在同一地点上班,因此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不一致。对证据7中证人否认其是原告员工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经在之前邮寄送达。第三人蔡炳文对原告顺砀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刘广新是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负责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些人都是临时拉货的人,并不知道第三人和公司是什么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在上海市金山区,但是实际办公地址在上海市嘉美路。第三人工作时常给原告发资料,地址是上海市嘉美路。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证人就是原告驻乌鲁木齐办事处的经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在2015年9月8日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已经送达。三、关于第三人蔡炳文提交的证据。原告顺砀公司对第三人蔡炳文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原告没有给第三人投保过意外险,这是集体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第三人住院是事实,但第三人是给刘广新打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法定代表人核实过,未收到邮寄的鉴定结论书。被告天山区社保局对第三人蔡炳文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天山区社保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山区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2、3、4、6可以证明原告顺砀公司与第三人蔡炳文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受伤。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8系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中证明已向第三人送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向原告留置及邮寄送达均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视为有效送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合法送达不予确认。关于原告顺砀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顺砀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由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制作的笔录,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天山区社保局及第三人蔡炳文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EMS邮寄回单,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填写的邮寄地址并非原告法定住所,且签收人身份不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2016)新010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因该证言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的事实不符,且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认定工伤申请表》、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6系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刘广新的证人证言(出庭),因刘广新在(2016)新0105行初118号及(2017)新01行终1号案件中均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且其证言内容与最初向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第三人蔡炳文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蔡炳文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或者知道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第三人蔡炳文向被告天山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7日被告作出天人社工伤字第2015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0日7时30分蔡炳文在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811号上海顺砀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卸车时从货车车厢跌落到地上,刘广新打电话叫来120急救车将蔡炳文送往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友谊医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肩袖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蔡炳文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8日,被告天山区社保局将天人社工伤字第2015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蔡炳文。同日,被告到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811号向刘广新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刘广新拒收,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1258号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于2015年9月11日由“赵先森”签收。另查明,第三人蔡炳文向被告天山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加盖有原告顺砀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出具的证明、证人泮献忠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广新出具的证明以及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同意做工伤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蔡炳文(身份证号:620522196811283576)于2014年11月20日为我公司卸车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到地上。”证人泮献忠、刘广新书写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蔡炳文于2014年11月20日在燕尔窝路811号顺砀物流卸车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同时查明,刘广新于2012年3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天山区燕儿窝路砀山货运信息部”,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811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职工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山区社保局是否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顺砀公司。《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第一、2015年9月8日被告天山区社保局在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811号向刘广新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刘广新拒收的情况下,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到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811号。被告天山区社保局称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811号是原告顺砀公司驻疆办事处,刘广新是该办事处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没有证据证明刘广新具有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权限,且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811号也不是顺砀公司的法定住所,故被告关于已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留置送达给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顺砀公司的法定住所是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1216号库。2015年9月8日,被告天山区社保局向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1258号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于2015年9月11日由“赵先森”签收。因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1258号并非原告的法定住所,且该邮件签收人“赵先森”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的人。被告称按照原告要求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到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1258号,但未能提交原告确认邮寄地址的证据,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邮件签收人“赵先森”的身份,故被告关于已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被告天山区社保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依法向原告顺砀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告关于已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顺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5年9月7日被告天山区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顺砀公司送达,应当视为被告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顺砀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山区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蔡炳文向被告天山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加盖有原告顺砀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出具的证明、证人泮献忠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广新出具的证明以及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现原告称第三人以欺骗方式取得以上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第三人蔡炳文向被告天山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加盖有原告顺砀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出具的证明、证人泮献忠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广新出具的证明以及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蔡炳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受伤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通过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核,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关于被告未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违反法定程序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顺砀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天山区社保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字第2015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职工认定工伤是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故原告顺砀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山区社保局对第三人蔡炳文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顺砀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字第2015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顺砀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