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2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记名与杨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记明,杨天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1033号原告:陈记明,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崔引莲,女,生于1976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系原告陈记明之妻。被告:杨天海,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原告陈记明与被告杨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引莲、被告杨天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记明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杨天海以给学校倒账为由向原告陈记明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三,还款期限为半年;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杨天海以各种理由推脱无意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天海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止执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天海负担。被告杨天海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属实,但我现在确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杨天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为半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天海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天海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天海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陈记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有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天海在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记明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至执行时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天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正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雅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