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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8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艳林与夏育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林,夏育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768号原告范艳林,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晓红,北京百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育强,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单位职员,住址同单位地址。原告范艳林诉被告夏育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育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艳林诉称:2016年9月26日22时0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夏育强驾驶×××号车辆在该路段由北向西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夏育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足皮肤擦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未住院治疗。2017年6月13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艳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事发当日,被告夏育强为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2.43元、矫正器轮椅费1944.1元、营养费9810.25元、二次治疗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5.6元、鉴定费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目前根据我公司核实情况只承保有交强险,且至今为止我公司未接到任何报案。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不同意支付,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2时0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夏育强驾驶×××号车辆在该路段由北向西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夏育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足皮肤擦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未住院治疗。2017年6月13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艳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另查,原告为城镇户口。北京雅特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台账,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交通事故请假期间扣发了原告全部工资。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护工姚某某签订护理协议,约定护理费为每日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台账、劳动合同书、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育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夏育强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部分。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0533.05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59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计算259天,误工费数额为34533元。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护理天数计算60天,原告护理费数额为9000元。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数额为2700元。三、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计算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为15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艳林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艳林医疗费533.0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131100元、误工费3453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1386.05元。三、驳回原告范艳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原告范艳林负担582元(已交纳94元,剩余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夏育强负担2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夏育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夏育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