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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鲁V0**东风雪铁龙轿车沿青州市何官镇徐集村至何官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家村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甲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民三庭另行起诉。被告人冯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民事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鉴予被告人冯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