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袁志斌、曾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袁志斌,曾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4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8468516-3。负责人:朱炎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建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号。被告:袁志斌,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被告:曾丽,女,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湘潭工行)与被告袁志斌、曾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工行诉称:被告袁志斌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187360。被告袁志斌持此卡在湘潭腾飞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透支16.4万元,用于购买福特汽车一辆。同时,被告袁志斌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被告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7年3月17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7519.09元、利息及违约金23188.24元,共计110707.33元。另被告袁志斌于2012年6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金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卡号为6222350052907720,2012年6月27日开始启用此卡,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809.38元、利息及违约金8491.93元,共计12301.31元。被告袁志斌两卡合计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1328.47元,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31680.17元,共计人民币123008.64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被告曾丽系被告袁志斌的配偶,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行为是自愿对被告袁志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1328.47元、利息及违约金31680.17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止),共计123008.64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被告袁志斌、曾丽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湘潭工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被告袁志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50052907720;2、被告袁志斌就该卡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明细;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袁志斌与湘潭腾飞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腾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销售合同、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下称商品订购单)。拟证明被告袁志斌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袁志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2、被告袁志斌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明细;证据五、《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丽自愿为被告袁志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志斌、曾丽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湘潭工行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被告袁志斌、曾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袁志斌与腾飞公司签订《汽车按揭销售合同》,被告袁志斌向腾飞公司购买福特汽车一辆,价格为234500元,首付款为70500元,余款164000元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刷卡支付。2013年12月9日,被告袁志斌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包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被告曾丽向原告提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出承诺:如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其所持信用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本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袁志斌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被告袁志斌将向腾飞公司购买汽车,价格为234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0500元,余款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4000元;2、被告袁志斌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腾飞公司的帐户;3、被告袁志斌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首期偿还4575元,以后每月偿还4555元;4、如果被告袁志斌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单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袁志斌收取利息、复利息、违约金、超限费等;5、如持卡人累计三次违约,发卡行有权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被告袁志斌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提交了商品订购单。被告袁志斌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6222330009187360的信用卡后,于2014年1月15日持此卡在腾飞公司刷卡透支164000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了腾飞公司的收款账户。被告袁志斌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7年10月9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116266.97元(包含利息19722.72元及违约金9025.16元)。另外,被告袁志斌在2012年6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另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50052907720。2012年6月27日开始启用此卡,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13475.04元(包含利息2017.10元及违约金7648.56元)。综上所述,被告袁志斌持二卡合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29742.01元。从2017年10月9日开始,原告已停止计算被告的利息和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袁志斌与曾丽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志斌通过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袁志斌申请信用卡、原告发放信用卡等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将透支款划入约定账户的合同义务,被告袁志斌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然而其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已经违约,且逾期累计已经超过3期,原告根据约定可以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透支款,因此,被告袁志斌应当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被告曾丽作为被告袁志斌的配偶,向原告提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袁志斌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斌、曾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29742.01元。被告袁志斌、曾丽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袁志斌、曾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