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新明与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黄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明,张斌,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黄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385号原告:王新明,男,1967年出生,第八师一三四团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91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被告: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特加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环宇,男,1981年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男,1972年出生,第八师一三四团职工,住该团。原告王新明与被告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被告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刚、被告张斌,被告恒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环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立即给付赔偿款63229.84元;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立即给付余下各项赔偿款16304.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斌驾驶货车与被告黄强驾驶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4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项费用合计79534.14元(其中医疗费24073.79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893.28元、误工费32417.67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9.4元、鉴定费1800元),并保留后续产生治疗费的起诉权。被告张斌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同意按责任承担。被告恒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环宇辩称,涉案车辆挂靠我公司,依据挂靠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可,涉案车辆新C0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应由两伤者分享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证明,不应获得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高,应以医嘱为主,不能单独依据鉴定意见;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为依据;原告主张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原告乘坐黄强驾驶的新C6X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张斌驾驶的新C0XX**号货车在下沙线与炮红线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斌、黄强新C0XX**号货车乘车人毛月、新C6XX**客车乘车人王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处理并作出石公交(下)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下肢外伤;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慢性萎缩性胃炎;十二指肠溃疡;左侧颈内动脉狭窄,产生医疗费21532.2元、门诊费2221.59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低糖饮食,糖尿病饮食。2、坚持按时、按量服药……3、出院一月、三月后复查……。2017年5月18日,原告支付检查费320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原告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黄强驾驶的新C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新民;被告张斌驾驶的新C0XX**号货车挂靠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新明系第八师一三四团1连职工,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原告起诉后,本案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黄强也以被侵权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损失赔偿诉讼[案号:(2017)兵0801民初527号],本院确定的黄强的损失为148586.47元(医疗费1067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5248.57元、误工费33035.1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0元)。本案事故导致原告王新明和黄强产生的损失金额共计189941.7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强与被告张斌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黄强、王新明、张斌、毛月受伤,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黄强和王新明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强与被告张斌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黄强对此次事故承担30%责任,被告张斌承担70%责任。被告恒峰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产生费用24073.79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为1440元[24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375元[15元/天×25天]。4、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标准可参照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计算,即3704.87元[(56345元/年÷365天)×24天]。5、误工费。原告系一三四团职工,因本案事故受伤,结合其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标准可参照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计算,即9262.19元[(56345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因治疗病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复印费99.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认定为1800元。以上第1至第8项,合计金额41355.25元。连同本案事故中另案伤者黄强的损失金额148586.47元,本案事故导致原告王新明和黄强产生的损失金额共计189941.72元。根据原告王新明与黄强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原告王新明与黄强的损失比例应为:王新明19.2%[25888.79元÷(25888.79元+109212.75元)],黄强占80.8%[10212.75元÷(25888.79元+109212.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王新明与黄强的损失比例应为:王新明25.8%[13666.46元÷(13666.46元+39373.72元)]黄强占74.2%[39373.72元÷(25888.79元+109212.75元)];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新明的损失金额为1920元,承担另一伤者黄强的损失金额为8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新明的损失金额为13666.46元,承担另一伤者黄强的损失金额为39373.72元。交强险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斌承担原告王新明的损18038.15元[(41355.25元-1920元-13666.46元)×70%],由被告黄强承担原告王新明的损失7730.64元[(41355.25元-1920元-13666.46元)×70%]。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明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明1366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3、被告张斌赔偿原告王新明180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4、被告黄强赔偿原告王新明773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5、被告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原告王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强负担254元,由被告张斌负担594元(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丽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