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郴州市鸿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鸿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或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号桥南融科钧庭小区南门正对面国都建设基地)。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鸿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郴资大道29号(苏仙区林业局内)。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龙灿,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鸿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原审被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间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鸿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照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最后一笔租金给付期限是2014年8月21日,因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了鸿盛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即至2015年11月20日届满;鸿盛公司2016年12月7日才起诉请求给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鸿盛公司称多次向国都公司索要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鸿盛公司在一审开庭后也未按其提出的要求提供没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国都公司对其单方的主张也不认可。一审认定鸿盛公司多次向国都公司主张过权益,是错误的。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鸿盛公司辩称,鸿盛公司一直在向国都公司追讨欠款,一审判决正确。碧桂园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方合同没约定碧桂园公司代国都公司支付款项;再则,该部分款项已支付完毕,碧桂园公司不再承担责任。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都公司支付鸿盛公司工程设备租赁款213,044元;2、碧桂园公司对上述工程设备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国都公司、碧桂园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碧桂园公司将其一期一、二、三标段住宅总工程发包给国都公司。2012年7月18日和8月27日,鸿盛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两份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鸿盛公司提供升降机给国都公司使用,国都公司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鸿盛公司将升降机投入郴州碧桂园项目工地使用。2013年9月28日,鸿盛公司与国都公司、碧桂园公司签订《郴州碧桂园一期6#—10#栋施工电梯租赁三方合同》,合同编号:郴配套合字(2014)第3-002号,合同主要约定:鸿盛公司提供升降机给国都公司使用;碧桂园公司代国都公司支付鸿盛公司郴州碧桂园一期6#—10#栋施工电梯租赁费;支付方式:每月5日前,鸿盛公司上报上一月租赁费结算资料,经国都公司、碧桂园公司共同确认后由碧桂园公司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鸿盛公司上月租金;支付租金时鸿盛公司须提供有效工程发票请款,否则碧桂园公司有权拒付;最后一个月租金在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6月28日,鸿盛公司与国都公司、碧桂园公司签订《郴州碧桂园一期6#—10#栋施工电梯租赁三方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同意原合同[即2013年9月28日三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郴配套合字(2014)第3-002号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长,现调整原合同租金暂定总金额,原合同租金暂定总金额为436,500元,本补充协议增加租金暂定金额为417,000元,现合同租金暂定总金额调整为853,500元,调整后的租金暂定总金额只作为按月支付租金时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租赁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截止2014年11月20日,国都公司还欠鸿盛公司工程设备租赁款213,044元。鸿盛公司多次向国都公司、碧桂园公司主张权益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鸿盛公司诉请国都公司支付工程设备租赁款213,044元是否支持;二、碧桂园公司是否对此工程设备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鸿盛公司与国都公司、碧桂园公司签订的《郴州碧桂园一期6#—10#栋施工电梯租赁三方合同》和《郴州碧桂园一期6#—10#栋施工电梯租赁三方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对诉争工程设备租赁款金额无异议,国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国都公司称鸿盛公司起诉已超过时效,经查明,合同履行完毕后,鸿盛公司多次向国都公司、碧桂园公司主张自己的权益,国都公司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鸿盛公司要求国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设备租赁款213,0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鸿盛公司与国都公司、碧桂园公司签订的《郴州碧桂园一期6#—10#栋施工电梯租赁三方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由碧桂园公司代国都公司支付鸿盛公司工程设备租赁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鸿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设备租赁款213,044元;二、被告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应付给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郴州市鸿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设备租赁款213,04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5.66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就鸿盛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一份由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了质证。国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未组织当事人质证,且该《证明》也没明确鸿盛公司向国都公司主张了权利。碧桂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该证明材料无出具单位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字确认,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也未明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碧桂园公司称,知道债权人向国都公司追债一事,还“闹到派出所,认可原告的时效。”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鸿盛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国都公司自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鸿盛公司代国都公司支付部分施工电梯租赁费后,鸿盛公司对国都公司余欠的213,044元租赁费在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只是仅有鸿盛公司的陈述,还有第三方即建设工程发包方碧桂园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印证,足以认定。国都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国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