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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上海盛高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高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953号原告:上海盛高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世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ZHANGZEHU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秀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兴,男。原告上海盛高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春,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被告迪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秀芳、陈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向上海开心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宝贝公司)给付的装修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4,484.05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装修赔某费25%的违约金141,121.01元;3.两被告赔某原告因施工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租金损失723,225元(以每月48,215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4.两被告赔某原告因施工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物业费管理费损失150,489元(以每月10,032.6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5.两被告赔某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案支出的诉讼费52,794.40元和律师费45,000元;6.两被告赔某原告维修费用损失349,861元;7.两被告支付上述维修费用20%的违约金69,972.20元;8.两被告赔某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8万元。事实和理由:中远公司为原告开发建设的上海市康桥半岛市镇中心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迪蒙公司为该项目中幕墙工程分包施工人,迪蒙公司是中远公司的分包单位,幕墙工程分包纳入总包的质量管理体系。该项目在2011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该项目竣工备案后,原告将商铺出租给开心宝贝公司。2013年、2014年间,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中远公司予以修复并赔某损失,中远公司对维修均予以推脱,并认为部分责任是迪蒙公司的。后因两被告施工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与开心宝贝公司解除��同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无法收取2015年1月后的租金、物业费,同时承担了开心宝贝公司装修的装修损失564,484.05元等。2016年12月,原告发函给中远公司要求其赔某因该案导致的损失,并告知将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将继续索赔,中远公司仍推卸责任并认为部分责任是迪蒙公司的。原告现根据合同“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约定,有权主张开心宝贝公司装修损失的25%作为罚款(违约金)及维修渗漏费用的20%作为赔某金(违约金),被告也须赔某全部损失(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被告中远公司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房屋竣工验收时间,虽然中远公司是总包,但是施工的是土建部分,房屋瑕疵不在中远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和迪蒙公司是指定分包的关系,故相应损失与中远公司无关。违约金与损失系原告重复主张;房屋空置期间,原告没有及时修理导致损失扩大;律师费、诉讼费的请求亦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迪蒙公司辩称,2010年11月迪蒙公司就提交了竣工报告,原告也签章通过故施工已经完成,因此24个月的质保期早已经过。原告在2012年8月曾经向迪蒙公司提出过维修,维修内容并未包括本案的质量问题。双方质保金也已经通过商铺抵工程款的协议支付,故双方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迪蒙公司无须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盛高公司(建设单位)与中远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康桥半岛市镇中心总承包工程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03,376,100元,承包人直接工作金额178,000,000元,指定分包合同金额325,376,100元,项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恒河中路,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该合同第27(a)约定:任何指定分包工程皆为本工程的一部分。任何指定分包人皆为承包人的分包单位。承包人须与指定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须全面负责指定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及管理事宜……总承包合同附件一违约、索赔和争议1.2.3⑧条约定:工程款保修期内若因总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原因或维修不及时导致业主提出索赔要求,经业主和物业公司与业主协调后,由总承包人支付并承担索赔费用,发生索赔费用不得从保修金中提取。若总承包人拒绝赔某,除赔某费外,业主有权从保修金中提取本次索赔费用的25%作为罚款,总承包人应无条件服从。在渗漏保修期内若发生渗漏维修,总承包人除承担渗漏维修的所有费用外,还须按该次渗漏费用的20%赔某给业主,其中10%赔某给小业主,10%作为业主处理投诉的管理费及名誉补偿费。因总承包人原因导致小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仲裁、投诉的,业主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维修费赔某费等)均由总承包人承担,业主有权在损失发生后向总承包人全额追偿。2009年9月7日,盛高公司(建设单位)与中远公司(承包人)、迪蒙公司(指定分包人)三方签订了上海市康桥半岛市镇中心幕墙工程(酒店屋顶游泳池、宴会厅及冬之花园、商业)指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指定分包人将根据承包人及建设单位签订的本指定分包合同实施和缺陷修复及一切相关的工作……在本指定分包合同中,建设单位只限于承担直接付款给指定分包人的责任。该合同第4条约定:总承包工程以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日,指定分包人应按照上述总承包工程的工期要求编制时间安排完成相应工作并提供相关竣工资料……该合同第7条约定:指定分包人应提交经签署的就指定分包事宜向建设单位提供的担保书及保修工作保证书。指定分包人亦须就本工程保障按总承包合同条件承包人须向业主所付之责任。其中若因指定分包人疏忽或措施而引起的安全责任事故,由指定分包人承担责任。该合同第9条约定: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与总承包合同条件附件一违约、索赔和争议相同。2009年9月24日,盛高公司向迪蒙公司发送了上海市康桥半岛市镇中心幕墙工程指定分包合同(酒店屋顶游泳池、宴会厅及冬之花园、商业)中标通知书,迪蒙公司作为指定分包人表示同意该通知书所有条款并按此执行。该通知书第9条缺陷责任期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按议标文件合同条件附录的要求为工程师发出工程接收证���证明工程实际竣工后二十四个月,同时亦应满足国家有关规范中规定的要求及在发生矛盾时取标准较高者。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总承包项目于2011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通过。此外,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范围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中远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单,反映渗水导致室内墙面受损,要求修复。2013年10月14日,中远公司回复称收到整改通知单,但认为不属于其施工范围。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中远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书,称漏水系伸缩缝漏水导致,要求修复,如中远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前修复,则将聘请第三方维修,费用要求中远公司承担。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中远公司发送《关于康桥商业街部分租户受损事宜的函》要求修复并���某租户向原告索赔的损失。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中远公司发送责令履行保修义务及赔某损失的律师函,要求修复漏水并赔某商铺损失。2014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开心宝贝公司在本院就房屋租赁纠纷产生诉讼【(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59号)】,经审理,前案认定房屋存在多处渗水的质量问题,盛高公司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对租赁合同解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租赁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故除其他事宜的处理外,驳回了盛高公司要求开心宝贝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起租金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盛高公司赔某开心宝贝公司装修损失564,484.05元,盛高公司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共计52,794.40元,同时支付了律师费用45,000元。该案中委托了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房屋屋面有多处渗水现象,渗水原因如下:(1)钢结构屋盖渗水;(2)房屋变形缝渗水;(3)屋面预留孔及穿管处渗水。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瑛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康桥秀沿路商业街屋顶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单价闭口总价包干349,861元,但并未约定施工工期。之后,案外人上海瑛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工程的施工,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交了全部竣工资料,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按约向上海瑛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6年4月,原告、两被告及第三方就工程漏水责任问题召开了会议,得出结论:商业街渗水主要是因为迪蒙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但迪蒙公司认为其是按图纸施工的。2016年12月,原告向中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赔某原告租金、物业费、装修损失及诉讼费共计2,015,186.83元。2017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并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用8万元。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案外人的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4月房屋重新出租的事实,并据此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空置损失,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应中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房屋渗水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渗水原因涉及的土建施工内容为(1)房屋柱间及柱外侧挑板变形缝内防水构造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2)房屋防水卷材施工不当。渗水原因涉及幕墙施工内容为钢结构金属屋面面板拼缝处开裂渗水。渗水其他原因为(1)屋面预留孔及穿管处密封处理不当。(2)钢结构金属屋面侧板局部开设检修口。且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表述,渗水涉及3个独立的部位:钢结构屋盖渗水、变形缝渗水、预留孔渗水,其中变形缝是主要渗水部位。土建的施工内容不当导致变形缝渗水;幕墙的施工内容不��及检修口开设导致钢结构屋盖渗水;预留孔及穿管处密封处理不当导致预留孔渗水。原告表示对鉴定报告基本认可,但是认为之前施工未留检修口的责任方应承担渗水的相关责任。中远公司表示对鉴定报告基本认可,但是变形缝及防水卷材的施工不确认是中远公司施工的,检修口系业主方或承租人开的。迪蒙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同时认为鉴定报告中渗水其他原因系业主方责任。鉴定人员对上述意见解释称:预留孔及穿管的密封一般是承租方自行密封的;变形缝按照工程通常做法应为整体施工,变形缝做完才能做防水卷材,且变形缝的施工内容属于土建施工图纸的内容;防水卷材按照工程惯例属于土建施工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和中远公司之间及原告与迪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主要以下几方面争议焦点:关于两被告对系争工程渗水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迪蒙公司确认的中标通知书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保修期应该为24个月与国家规范标准要求中较高者,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保修期最低保修年限应为5年,故迪蒙公司应当承担的保修义务年限应为5年。同时,中远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亦为5年。故系争工程2013年发生渗漏水在工程保修期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迪蒙公司是指定分包人,而指定分包协议由三方共同签订,因此对于幕墙施工质量问题应由幕墙施工单位即迪蒙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土建施工质量问题应由土建施工单位即中远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关于系争工程渗水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的问题。1、赔某案外人开心宝贝公司的装修损失。根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5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房屋因存在多处渗水导致原告对租赁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判令原告向开心宝贝公司赔某装修损失,故原告向案外人赔某的该费用应当认定与房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该装修赔某564,484.05元属于渗水造成损失金额。2、房屋空置损失。根据本案的鉴定报告及(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5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系争工程渗水确系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渗水期间房屋确实无法正常使用,故房屋空置的租金、物业费损失应于支持。至于空置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依据40259号判决书的认定及原告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租金723,225元、物业费150,489元确为原告实际发生的空置损失,原告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维修费用损失。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系争工程渗水问题已经修复完毕,故维修施工确实发生,同时原告也提供了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故本院对维修事实予以确认,对此维修费用损失349,861元本院亦予以认可。4、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约定将律师费、诉讼费计算入损失的前提是小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提出诉讼,而本案纠纷与前案租赁纠纷的当事人均非小业主,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赔某案外人的装修损失、房屋空置损失、维修费用之和即1,788,059.05元作为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基数。对上述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金额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房屋渗水涉及五方面的原因。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本院认为,房屋渗水确系施工不当导致,各当���人应当就各施工不当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渗水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该根据各自责任予以分担。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中远公司作为土建方应对未按照设计要求对变形缝的防水构造进行施工以及屋面防水卷材施工不当承担相应责任,虽中远公司抗辩变形缝不是其施工,但根据鉴定人员陈述,变形缝系土建图纸内的施工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中远公司作为土建方施工不当是导致变形缝渗水的原因,而变形缝渗水是系争工程渗水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中远公司对房屋渗水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迪蒙公司应对钢结构金属屋面面板开裂承担施工责任,虽迪蒙公司对鉴定报告表示不认可,但该施工内容确属迪蒙公司施工内容,施工瑕疵亦客观存在,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酌定迪蒙公司对相应损失承担20%的责任。预留孔及穿管处密封处理不当及钢结构金属屋面侧板局部开设检修口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施工惯例,预留孔和穿管密封及开设检修口应为两被告施工完成之后发生,故应为原告之行为,理应对其施工不当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抗辩称被告两施工时未预留检修口导致渗水发生,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原告对上述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适用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渗水维修的损失以及渗水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及向案外人赔某的装修损失,原告再行主张两被告的合同违约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某原告上海盛高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072,835.43元;二、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某原告上海盛高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57,611.81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盛高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5元,减半收取计12,107.50元,由原告盛高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由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7.50元,由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32元。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盛高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盛高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由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鼎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