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6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6306号原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梅渚镇郎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9082563U。法定代表人:黄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广惠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78599764。法定代表人:杨志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方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2、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江苏华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约定2016年7月20日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40万元,剩余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6月28日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归还日期2016.7.20借款人:杨志清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6.6.20担保单位:江苏华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16年6月29日新华村镇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140万元,至今仍有6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合理,且有转账凭证及借条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常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本案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民法院,账号:62×××46,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代理审判员 安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鹿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