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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邓代勇、李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代勇,李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中,董事长。被执行人:邓代勇,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执行人:李秀英,女,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本院在执行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邓代勇、李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剑阁县金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6)川082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登记在被执行人邓代勇名下的一辆轩逸牌轿车,现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控制;二被执行人在苍溪县自建房150㎡因土地性质,无法上市交易,且二被执行人自愿分期履行。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学斌审判员  蒲玉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明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