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永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夏,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2016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高永夏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附近,持玻璃酒瓶无故强行将从此经过的机动车拦停,并以威胁砸车的方式强行向多名机动车驾驶员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永夏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与中山路交口马路中央,持玻璃酒瓶强行拦截被害人刘某驾驶车辆,以砸车为名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款300元。2.2017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永夏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与宿纬路交口马路上,以上述相同方式强行拦截被害人吕某驾驶车辆并索要钱款250元。3.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永夏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与辰纬路交口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强行拦截被害人李某驾驶车辆并索要钱款40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5日将被告人高永夏抓获到案。经依法搜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高永夏处查获赃款400元及作案工具玻璃酒瓶一个,并依法予以扣押,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高永夏在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永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吕某、李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高某证言,被告人高永夏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啤酒瓶、赃款的物证照片,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永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夏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永夏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永夏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永夏分别退赔被害人刘畅人民币300元、吕朝辉人民币250元;作案工具啤酒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