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祝思廉与黄晓、黄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思廉,黄晓,黄赛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2129号原告:祝思廉,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环,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龙,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赛丹,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原告祝思廉与被告黄晓、黄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思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环、被告黄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思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14363.33元(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黄晓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以上借款于2016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晓交付310000元,被告黄晓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晓催要,但其却一直借故拖延。鉴于以上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晓答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黄晓质押在原告处的车辆以及原告从被告黄晓处窃取的财物已能抵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借款时,被告黄晓将一辆车牌号浙A×××××的奔驰GLA200质押给原告,该车辆价值320000元,被告黄晓无力偿还借款后,原告已将该车用于抵债。第二,本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黄晓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非法入侵被告黄晓的房屋内,盗取了手表、玉石等价值约199000元的财物。上述财物已能够抵偿本案借款。2.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黄晓所借款项系用于转贷,原告亦明知该笔款项用于转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黄晓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被告黄晓与被告黄赛丹因感情不和早已长期分居,被告黄晓居住在杭州,而被告黄赛丹居住在浦江,借款用途亦与被告黄赛丹无关,故被告黄赛丹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黄赛丹未作答辩。原告祝思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黄晓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被告黄晓家中财物失窃一案的案卷、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被告黄赛丹依法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黄晓提交的被告黄晓家中财物失窃一案的案卷,原告对该案卷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已查明被告黄晓家中财物失窃一案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亦认为被告黄晓提交的该案卷材料中的内容并不能达到被告黄晓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对被告黄晓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对该对账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黄晓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黄晓、黄赛丹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2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晓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晓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晓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晓支付其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晓与被告黄赛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赛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晓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黄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思廉借款310000元。二、被告黄晓、黄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思廉逾期利息14363.33元(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晓、黄赛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由被告黄赛丹、黄晓负担。原告祝思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晓、黄赛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