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二凤、张二凤与阿拉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凤,阿拉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063号原告:张二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植,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阿拉庆,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该公司法务。张二凤与阿拉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二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植;阿拉庆以及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杨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的负责人李邵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二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二凤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等110000元;判令阿拉庆承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9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50分许,阿拉庆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0km+200m处,前方遇有情况踩刹车时,车辆在结冰的路面上打滑转圈,滑到道路相对方向,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在结冰路面上摔倒的张二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张二凤发生碰撞,造成张二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拉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凤无责任。张二凤受伤后在土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事故给张二凤造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费用共计22664.30元。阿拉庆的车辆在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张二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赔偿张二凤医疗费16238元、营养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014.50元、护理费4770元、抚养费28657.5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7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57955元。阿拉庆辩称,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辩称,阿拉庆在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927号和6970号不予认可,原告的病历与诊断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其加强营养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护理期限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给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阿拉庆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由保险公司核实是否在营运期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是指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的人,原告应当提供未享受国家相关补助和低保待遇,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家庭,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情的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因就医而产生的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支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直接责任人予以支付。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6日7时50分许,阿拉庆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0km+200m处前方遇有情况踩刹车时,车辆在结冰的路面上打滑转圈,滑至道路相对方向,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在结冰路面上摔倒的张二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张二凤发生碰撞,造成张二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阿拉庆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二凤就诊于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2017年1月18日,张二凤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6123.08元(包括病例复印费21元)。2017年2月13日,张二凤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卫生院作了CR诊断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15元。2017年4月,张二凤诉至本院,要求阿拉庆和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张二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二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二凤右锁骨外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33%,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3、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为此,张二凤支付鉴定费用2750元。另查明,阿拉庆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此外本院查明,张二凤的父亲张文奎于1933年7月5日出生,现年84岁;母亲武银禅于1939年9月30日出生,现年78岁。张文奎、武银禅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新年、次子张新明、长女张粉枣、次女张二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二凤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二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证据阿拉庆和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张二凤在本案所称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阿拉庆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凤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卫生院出具的CR诊断报告、检查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张二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住院花费的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二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张二凤出院后出于常规检查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卫生院进行了CR检查,其所支付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张二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5万元;误工为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同时拟证明张二凤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75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有关鉴定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张二凤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张二风提交的土默特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那什图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张文奎、武银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能够证明张二凤的父母的年龄以及生育四个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张二凤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该组交通费用的票据并非现在通用的客运交通费票据,但张二凤住院、出院也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照1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阿拉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拉庆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呼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张二凤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阿拉庆按照全部责任赔偿。结合张二凤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出具的《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张二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误工费11017.65元(105天×104.93元)、护理费4786.20元(45天×106.36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7.50元(11463元×5年×2人÷4人)、处理事故误工费1573.95元(3人×5天×104.93元)、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57773.38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二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017.65元、护理费478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3511.35元其中的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阿拉庆赔偿张二凤剩余医疗费6238.0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73.95元以及上述第一项剩余未予赔偿的3511.35元,共计3502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阿拉庆负担,鉴定费2750元也由阿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