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文德与洪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德,洪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762号原告:刘文德,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洪耀武,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刘文德与被告洪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耀武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10000元从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洪耀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文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4年2月9日,洪耀武以同样理由再向刘文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期满后,洪耀武未能还款。洪耀武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刘文德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2张,证明洪耀武向刘文德借款的事实。该2份借条是原件,洪耀武未到庭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刘文德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洪耀武向刘文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刘文德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1月14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2月9日,洪耀武再向刘文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文德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借期壹年,月利息3%。期满后,洪耀武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洪耀武向刘文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已过,刘文德可以随时要求洪耀武还款。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洪耀武未到庭举证还款情况,应认定洪耀武未还款。由于双方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刘文德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以及何时向洪耀武追讨,因此应按照未约定利息认定,该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2月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超过法律限制的利率,应予依法限制。综上,刘文德要求洪耀武偿还其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中10000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10000元从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本院支持按照顾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洪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耀武应偿还刘文德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10000元从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刘文德其他诉讼请求。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洪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人民陪审员 肖德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