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娥(系黄某1之女),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审第三人:黄某3,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宾生(系黄某3之侄),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审第三人:黄某4,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原审第三人黄某4、黄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确认位于连城县××头村黄松树、江松玉遗留房屋的中厅归黄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一、《父立分书》明确黄某1及黄某3俩拈得下厅(包括中厅)地界界限以随大门进入至中厅上檐沟对中为下厅,属于黄某1(中厅所有)、黄某3(下厅)所有,一审诉讼中,黄某3对黄某1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承认中厅和六间房屋归黄某1所有。法院对下厅地界的房屋归属判决正确。但在厅堂问题的判决上,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二、《父立分书》第一页首段明确了厅堂地界的权属,黄某1及黄某3俩拈得下厅房屋共壹拾壹间(包括中厅左厢房间,即现动用之厨房)房屋,同时对拈得厅堂地界做了明确归属:“界限以随大门进入至中厅上檐沟对中为下厅,属于长子、四子拈得”。黄某2、黄某4分配得到了上厅、房屋玖间,并明确了权属地界线问题:“界限以上厅滴水沟起至内上下楼为界,属于次子、三子。”在界限相关的连接处,即上厅堂地界与中厅堂地界的连接天井作了明确的表述“但中厅、上厅相隔天井,双方有关,应保持现状,任何不得修占”。同时对有关的右厢房涉及采光作了妥善安排。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三、自1990年至2016年,黄某1和黄某3、黄某4没有在厅堂归属问题提出任何法律请求。黄某2在时隔二十六年后在凌晨无端强制拆除中厅,又强制将中厅用于铺路,明显于法无据。黄某2在原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平面图》记载厅堂包括上厅堂、中厅堂、下厅堂,但在法庭上又极力否认有中厅的存在,是自知理亏后,企图隐瞒其私自拆除黄某1所有的“中厅”的事实。四、黄某1认为,在《父立分书》第一页明确划分上厅、下厅(包括中厅)地界、相关地界安排的基础上,第二页着重记载上厅地界、黄某2、黄某4对上厅房屋的分配及兄弟之间照顾事宜。已分得上厅及9间房屋的黄某2和黄某4对中厅、下厅及中厅、下厅财产无权提出任何的主张。无权要求将黄某1和黄某3将分得的中厅、下厅用来做路供黄某2出入。黄某2辩称,2016年11月8日,黄某1与黄某2签订一份协议,对继承的房产进行了重新分割,因此黄某1再以《父立分书》为由主张中厅的所有权,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黄某3的陈述意见与黄某1的上诉理由相同。黄某4未作答辩。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位于连城县××头村黄松树、江松玉的遗产的中厅壹间和房屋六间由黄某1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松树与江松玉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子三女,即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黄春妹、黄兴妹、黄林妹。1990年农历八月十九日及农历九月十七日,在黄松树的主持下,在族亲、挚友的参与下,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将黄松树、江松玉所有的田房什物等进行了拈阄分割,并订立《父立分书》,由各方签字确认。《父立分书》载明:“……从大门进入至中厅上檐沟对中为下厅,共计12间房屋(包括中厅左厢房)由樟赐、兴赐拈得,从上厅滴水沟起至内上下楼为界共计9间房屋由天赐、何赐拈得,但中厅、上厅相隔天井由双方共有。……另,明确了下厅12间分成3份,兴赐占有2份,上厅9间分成3份,何赐占有2份,若何赐、兴赐日后结婚,则应均分……”。还载明:“接上页,余又提出上厅9间中,右边1间及正厅背即原父黄松树现在住的房间以及何赐现住楼房上下连接2间房间由何赐占得,靠墙外之上楼下楼连接2间及樟赐现在厨房灯三间由天赐所得;若何赐娶妻,兄弟能支持,能按分书办事,则9间房屋均分。下厅左边归兴赐,右边归樟赐,中厅由樟赐修理,分后为了便于关照暂时只能用木板间隔整理,不能用砖泥固定堵塞,应保持出路。若父百年寿终后,占地房者如何发展可由分者有权修整。下厅由兴赐修理,对大门面前1间由樟赐发展构造……”。同时载明,《父立分书》于九月十七日经四兄弟在场通过生效。另查明,《父立分书》订立时,江松玉已去世。诉讼过程中,黄松树与江松玉之女黄春妹、黄兴妹、黄林妹均表示放弃对其母亲江松玉夫妇财产的继承。又查明,黄某1与黄樟赐系同一人,黄某4与黄何赐系同一人。黄某3、黄某4现均未婚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在黄春妹、黄兴妹、黄林妹均放弃对其母亲江松玉夫妇财产的继承的情况下,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及父黄松树在族亲、挚友的见证下将家庭财产进行分割而订立的《父立分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涉案房屋未有土地使用权证,且《父立分书》并未载有房屋平面图,庭审中黄某2对黄某1提供的平面图予以否认,但黄某1对黄某2提供的平面图除对具体房屋权属分配及提出大门口只有一间房间外,对其他均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询问,黄某2表示大门口确实只有一间房间,故一审法院对黄某2提供的房屋平面图关于房屋结构的布局予以认定,但对具体房屋权属分配不予认定。根据一审法院实地勘察情况,黄某2提供平面图中上厅及以上部分全部已经拆除,由黄某2建造新房;上厅与中厅间的天井左边房屋(为便于陈述,表述为房1)已拆除,现为坪地,天井右边房屋现由兴赐居住使用(为便于陈述,表述为房2);中厅左边两间房屋现已拆除(为便于陈述,表述为房3、4),右边一间房屋现由兴赐居住使用(为便于陈述,表述为房5);中厅与下厅间的天井左边房间(为便于陈述,表述为房6)、下厅左边两间房间(为便于陈述,表述为房7、8)现尚存留;中厅与下厅间的天井右边房间(为便于陈述,表述为房9、10)、下厅右边两间房间(为便于陈述,表述为房11、12)、大门口一间房间(为便于陈述,表述为房13)现已拆除,由黄某1建造新房;上厅与中厅间的天井、中厅、中厅与下厅间的天井、下厅现均已拆除,现状为路面。结合《父立分书》及黄某2所提供平面图,房2—13即为《父立分书》中所载下厅之12间房(包括中厅左厢房即房2),根据《父立分书》所载:“下厅左边归兴赐,右边归樟赐……”即房3、4、6、7、8归黄某3,房2、5、9、10、11、12、13归黄某1。诉讼过程中,黄某1主张房3、4、6、7、8、13归其所有,黄某3主张房2、5、9、10、11、12归其所有,且黄某1、黄某3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黄某1、黄某3的主张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以认定。故黄某1关于确认位于连城县××头村黄松树、江松玉遗留房屋中的六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父立分书》记载:“中厅由樟赐修理,分后为了便于关照暂时只能用木板间隔整理,不能用砖泥固定堵塞,应保持出路。若父百年寿终后,占地房者如何发展可由分者有权修整。下厅由兴赐修理……”,从前述内容看,关于中厅的表述为修理或修整,并未明确权属,黄某1主张中厅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黄松树、江松玉位于连城县××头村的遗留房屋中的六间属黄某1所有(具体为中厅左边两间、中厅与下厅间的天井左边一间、下厅左边两间间、大门口一间);二、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1负担50元、黄某2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黄某1、黄某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父立分书》中,黄松树对其所有的房间在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之间进行分配,明确各房间的归属,但对房屋中厅的归属并未明确,而是确定由黄某1修理,同时要求不能用砖泥固定堵塞、应保持出入。《父立分书》中“界限以随大门进入至中厅上檐沟对中为下厅”的表述仅是对下厅12间房间的范围进行界定,因此黄某1以该表述为由,主张中厅归其所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李小东审 判 员 许培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彬辉书 记 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