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筱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筱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634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倩、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筱青,女,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刘筱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公司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刘筱青为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车架号:LGBM4AE44GS267365),与原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总额为86380元,每月应付租金3074.53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在每月的16日前支付。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就案涉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缴纳第六期租金,但至今已连续四期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共计95310.43元及滞纳金1110.52元(滞纳金的计算以已到期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每期按每日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第六期滞纳金为446.42元,第七期滞纳金为332.05元,第八期滞纳金为217.68元,第九期滞纳金为114.37元,共计1110.52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3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鄂J×××××,车架号LGBM4AE44GS267365)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筱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付款回单、付款明细、扣款明细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上海易鑫公司(甲方)与刘筱青(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其中(通用条款)约定: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收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派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双方还就其他合同条款作了约定。其中(主要条款)约定:A承租人:姓名:刘筱青。C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录的为准:车辆品牌:日产,型号及配置:奇骏2014款2.0LCVT两驱舒适版,车辆颜色:珠光白,发动机号377404V,车架号LGBM4AE44GS267365。D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款总额:人民币壹拾柒万零捌佰元整(小写170800元);融资总额:人民币捌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小写86380元);融资首付款:人民币捌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85400元);融资尾付款:人民币0元;车辆融资项目:车款。F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G利率模式:固定利率。H租金和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3074.53元(小写),人民币叁仟零柒拾肆元伍角叁分(大写);租金支付方式:个人,乙方同意甲方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或由甲方委托的其他第三方机构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如借记卡户主不是乙方,需要还款卡户主签名同意代乙方支付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刘筱青,借记卡卡号:62×××31。双方还就车辆保险费、合同签订地等作了约定。上海易鑫公司在出租人处盖章,刘筱青在承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上载明:购置数量:壹辆;车架号:LGBM4AE44GS267365;车辆价格:170800元;租赁期限(整年):36月;首付款支付日:2016年6月13日;首付款(50%):85400元;尾付款: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86380元;承租人支付保证金:0元;租金付款方式: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每期租金支付金额:3074.53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按本表下附备注1约定的方式确定;支付租金频率:月付。该附件还在备注中确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日为29日、30日或31日的,以次月的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上海易鑫公司在出租人处盖章,刘筱青在承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就上述车辆设定了抵押,抵押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刘筱青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上显示:转移登记:姓名/名称:刘筱青,机动车登记编号:鄂J×××××,登记日期:2016-06-14。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身份证明名称/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抵押登记日期:2016-06-20。《车辆交接单》上显示发车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刘筱青在承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6月16日,上海易鑫公司向车辆经销商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85400元。扣款方式为广州银联出具的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扣款明细表上显示:刘筱青卡号为62×××31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1日分别扣款3074.53元,费用类型租金。因刘筱青于2016年12月2日起未再向上海易鑫公司缴纳租金,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原告与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上海易鑫公司在湖北区域内自然人案件,委托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约定每件案件代理费3000元。合同附件一列明了包括本案在内的12件代理案件信息。2017年4月19日,上海易鑫公司向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2件案件律师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刘筱青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刘筱青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筱青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车辆,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但被告仅缴纳5期租金后至今未按期支付租金,根据还款明细表,被告刘筱青尚余31期租金共计3074.53元×31期=95310.43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5310.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要求被告刘筱青以已到期的4期租金3074.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每期按每日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每日1.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筱青就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筱青支付实现债权合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作了约定,原告有证据证明因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余额95310.43元;二、被告刘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第六期租金307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以第七期租金3074.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第八期租金3074.5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以第九期租金3074.5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合理费用3000元;四、如被告刘筱青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三项付款义务时,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筱青用于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鄂J×××××的日产牌轿车(发动机号377404V,车架号LGBM4AE44GS267365)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刘筱青承担(此款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刘筱青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李红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邱一恒书 记 员 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