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650严林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林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林华(曾用名:严棒棒),男,1988年1月18日,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晚,被告人严林华与王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宏祥”休闲山庄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严林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停放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交通路“夜归人”足浴店对面小区门口的闽G×××××小型普通客车,并在倒车时与他人停放该处的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严林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被告人严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林华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闽G×××××小型普通客车,书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沙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查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原通州市人民法院(2008)通刑初字第026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严林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林华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林华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考虑到其驾驶距离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振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