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孙权与于志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于志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2309号原告:孙权,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于志林,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孙权与被告于志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被告于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耕种原告0.42亩承包地两年的赔偿款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2018年起返还0.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孙双12.6亩(18条垄)耕地,当年就被被告强行耕种两条垄,今年(2017年)又给强行耕种两条垄,经村屯领导交涉数次未果,故诉至木兰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于志林庭审中辩称,你依据什么说我占你两条���,法院和村领导可以核实这个事情,我要是多种了我包你损失,我要是少种了,你包我损失。原告为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书、良种村土地清册一页,拟证明孙双将承包地15亩转包给孙权经营,其中孙双东大排420米长17根垄由孙权经营,实际耕种16根垄。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垄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土地转包合同书可以证明孙双与孙权的转包关系,应系有效证据;良种村土地清册因该清册系1998年1月1日登记的结果,由于当事人已经对地块自行调整,长、宽均发生改变,其记载的地块长度与宽度已经与实际经营地块长宽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木兰县吉兴乡吉兴村民委员会土地丈量说明,拟证明孙双地块比账面宽度少0.65米,于志林地块比账面宽度多0.64米。被告表示村委会证言不属实,量的米数不对。本院认为,对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应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见证,并签字确认。经查明该证据被告并未参加测量,且该证明并非原件,庭后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有瑕疵,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孙双将其承包经营的15亩耕地转包给孙权经营,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其中东大排耕地12.6亩,1998年1月1日土地清册记载该地长度690米,宽度11.3米,垄数18垄。该地块与于志林地块相邻,于志林地块土地清册记载长度690米,宽度11.8米,垄数18.5垄。因东大排也有孙权和于志福(于志林兄弟)的地块,原始长度为280米,为了便于起垄耕种,已经将地块长度均改为420米长。2015年、2017年孙权与于志林因相邻地块产生争议。本���认为,原、被告系地邻,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合理利用土地,产生纠纷应相互协商解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原告0.42亩耕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实地测量的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