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执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石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02执493号之一被执行人李石磊,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本院依法执行李石磊刑事罚金执行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3月10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李石磊的银行存款,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向车辆管理所查询机动车辆登记,发现被执行人李石磊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5150余元,本院已依法扣划,除此之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对李石磊刑事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 红执行员 陈仲贤执行员 余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 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