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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芳、王宏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谢芳,王宏阳,肖鹏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诉讼代理人谭亲成(系肖某1表兄),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被告人谢芳,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200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5日因殴打他人(即本案)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31日洞口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洞口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宏阳,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武冈市。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鹏飞,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武冈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网上登记刑拘在逃,2016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0日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平非,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芳、王宏阳、肖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以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8248.8元、误工费7670.13元、护理费3835.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93334元、被抚养人二人计生活费4498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76420.53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谢芳、王宏阳、肖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对肖某1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征得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及代理人谭亲成,被告人谢芳、王宏阳及辩护人李建平、被告人肖鹏飞及辩护人周平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7时许,肖某1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至洞口县城洞口农商银行总行门前因没油停在公路上,被告人谢芳驾驶湘E×××××小车搭载被告人王宏阳、肖鹏飞等人经过该路段时被该三轮车阻挡不能通行,被告人谢芳便按几声喇叭后见该三轮车仍没有让道,便下车来到三轮车驾驶室旁,因与肖某1双方出言不逊而发生争吵,被告人谢芳用拳头推打了肖某1的胸部,接着肖某1欲从车厢内拿钢管还击时被同乘谢芳小车上的人阻止,被告人王宏阳、肖鹏飞也下车与谢芳一起对肖某1拳打脚踢,见肖某1鼻子出血后才停手。经法医鉴定,肖某1系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芳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肖某1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宏阳于2017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办案机关交了赔偿款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肖鹏飞于2016年8月13日20时许被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向肖某1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得到肖某1谅解。另查明:肖某1为治伤在洞口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人民币1215元、住院28天用医药费人民币5983.8元、检查费人民币650元、武冈展辉医院门诊和CT三维扫描费共计人民币636.28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共计9835.08元;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评定伤残为拾级,自损伤日起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7670.13元、护理费人民币3835.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17505.73元,以上合计27340.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已获得赔偿款谢芳7000元、肖鹏飞42000元,共计人民币4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谢芳、王宏阳、肖鹏飞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5日下午5时30分许,驾车行驶至洞口农商银行总行路段时,有一辆三轮车挡住了道,使劲按喇叭并喊三轮车司机让道,三轮车司机没有让道,谢芳就下车骂三轮车司机,三轮车司机也回骂了几句,双方就争吵起来,谢芳就用脚踢了三轮车司机几脚,三轮车司机就到车厢拿钢管时,谢芳、王宏阳、肖鹏飞就动手打了三轮车司机,被人劝阻后准备驾车离开,三轮车司机站在车前不准���开,三被告人又冲上去将三轮车司机打倒在地,鼻子出了血,三轮车司机就坐在车子引擎盖上不准走,并报了警;王宏阳、肖鹏飞见报了警就离开了,谢芳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2、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驾三轮车从二桥送货到洞口汽车总站去,行驶至洞口农商银行总行前的红绿灯处,车没油了,坐在驾驶室内,一辆黑色小车过来了就一直在按喇叭,见车不动,小车驾驶员走到驾驶室前,见我抬手,以为骂他,往胸部上推打了几拳,便骂了他一句娘,接着下车到车上抽钢管还击,但被车上两个女孩子阻止,车上另外两个男的也下来了,见我抽钢管,他们三个男的一起打,用拳头打胸部和头部,脚踢胸部,他们见鼻子出血了就停了手。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3点多钟,肖某1打电话说车没油了,便驾三���车到现场,见肖某1与小车车主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已经在争吵,询问了一下双方,小车司机一方说肖某1骂他们,肖某1说车没油了,对方要他让一下,让不动就吵起来了。见小车司机过来骂人并推了肖某1一下,两人扭打起来,这时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用拳头打肖某1的鼻梁,当场就出了血,另一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踢了肖某1两脚,见状便打电话报警。4、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小车共乘坐6人行驶至农商银行红绿灯处,被前面一辆三轮车拦住了,谢芳不断按喇叭见三轮车还是不动便下车,下车后与三轮车司机争吵了起来,三轮车司机骂了谢芳,谢芳很生气地走过去用拳头打了三轮车司机,三轮车司机下车与谢芳打了起来,这时另两个小伙子去帮忙,其中一个把三轮车司机踢倒了,三轮车司机爬起来从车上抽钢筋打时,就去阻止他们不要打了,一会儿三轮车司机鼻子出了血,双方才停了。5、证人谭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3点多钟,与肖某2和另外两个男子乘坐谢芳驾驶的小车至开往高沙方向的十字路口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前面,红绿灯亮时该三轮车没有动,谢芳就按喇叭,三轮车司机就用手示意从一旁开过去,三轮车司机听谢芳长按喇叭,回话也比较冲,谢芳下车走到三轮车驾驶室旁边,争了一会,就打了三轮车司机两拳,三轮车司机下了车,边骂边迎上去打谢芳,这时两人又打起,另外两个男子也上去打这个三轮车司机,拉他们不住,但三轮车司机从车上抽钢管打时,他们便将三轮车司机打倒在地。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芳从12张不同的头像中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殴打行为的被告人肖鹏飞、王宏阳。7、邵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9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人肖某1系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8、医药费票据、领条、收条、办案单位的案情综合材料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为治伤实际支付的开支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缴纳赔偿款的事实及肖某1已得到被告人赔偿的数额、对被告人肖鹏飞表示谅解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芳、王宏阳、肖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肖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7340.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在本案在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已获得被告人谢芳和肖鹏飞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9000元,超出了应得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请求三被告人赔���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芳、肖鹏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肖鹏飞并取得被害人肖某1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谢芳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向办案单位交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阳的辩护人李建平及肖鹏飞的辩护人周平非辩称:本案是因受害人肖某1停车妨碍通行引发的纠纷,被害人多次骂娘才引发殴打伤害行为,不是随意无故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条件,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王宏阳、肖鹏飞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王宏阳还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谢芳、王宏阳、肖鹏飞与被害人肖某1因通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因双方出言不逊而发生殴打被害人肖某1,并致其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损害结果已将肖某1致其轻伤,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事出有因、其犯罪对象相对明确,而不是具有随意性,三被告人的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都实施了对被害人肖某1的加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此,对辩护人李建平、周平非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但辩称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本院不予釆纳。根据被告人谢芳、王宏阳、肖鹏飞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对三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芳、肖鹏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宏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因本案行拘15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肖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羁押1个月另8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王宏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胡扬龙人民陪审员  曾德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