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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辖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周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周伟,彭凤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苏志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凤婷,女,汉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萍、黄国庆,系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彭凤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有误,应当适用合同纠纷规定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是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是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引起的纠纷,与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无关,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有误,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确定,属于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上诉人在本纠纷中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属于履行义务的一方,上诉人住所地为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25号,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广东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周伟、彭凤婷主张上诉人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伟、彭凤婷与上诉人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周伟、彭凤婷主张交付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区淡水内环路,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瑞  南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丘舒萍(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