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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其忠与王宝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忠,王宝兴,王连山,王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757号原告:李其忠,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王宝兴,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连山,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立英,女,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李其忠与被告王宝兴、王连山、王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兴、王连山、王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宝兴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王宝兴向李其忠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应按借款金额日百分之一支付利息。借款由王宝兴父母王连山、王立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宝兴、王连山、王立英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王宝兴、王连山、王立英未答辩。李其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各一份,用以证实王宝兴借款及王连山、王立英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王宝兴、王连山、王立英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李其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李其忠作为出借人,王宝兴作为借款人,王立英、王连山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由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王宝兴在借款人处签字,王连山、王立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王宝兴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王宝兴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王宝兴在借款人处签字,王连山在担保人1处签字,王立英在担保人2处签字,王宝兴另在借款条下方写明“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王宝兴2015.3.17”。诉讼中,李其忠自述借款到期后王宝兴、王连山、王立英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其忠主张王宝兴、王立英、王连山向其借款3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款条予以证实。经审查,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王宝兴出具借款条并写明收到现金,该种借款形式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王宝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款条的行为负责,故本院对李其忠与王宝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对李其忠要求王宝兴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李其忠主张王宝兴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借款条中均约定按借款金额日1%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定标准,现李其忠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李其忠主张的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李其忠要求王连山、王立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王连山、王立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王连山、王立英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李其忠未在该期间内要求王连山、王立英承担保证责任,王连山、王立英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本院对李其忠要求王连山、王立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王宝兴、王立英、王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其忠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李其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蔚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和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