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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德弘宇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利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德弘宇商贸有限公司,黄利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995号原告:山西德弘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姚孟办曲渠村。法定代表人:令狐俊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利一,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房)。诉讼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德弘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利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德弘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娟、被告黄利一、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德弘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108元、施救费14700元、评估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黄利一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010公里+800米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原告所有的由李帅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M×××××)相撞,后与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公茂波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相撞,造成黄利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利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该次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属实,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且没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黄利一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6线010公里+800米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李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M×××××)相撞,后与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公茂波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相撞,造成黄利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黄利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公茂波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3月24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710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沂南县广昊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施救费7700元及邯郸市峰峰龙峰汽车修理公司施救费7000元发票二份。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黄利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公茂波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10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沂南县广昊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施救费7700元,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完全可以就近进行维修,而原告舍近求远,由此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故其主张的邯郸市峰峰龙峰汽车修理公司施救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黄利一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利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黄利一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德弘宇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7108元、施救费77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58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山西德弘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黄利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