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吕照巧、云南苏奥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照巧,云南苏奥电梯有限公司,谭全福,谢智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照巧,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水木清华G-5幢4单元7楼701号。法定代表人:易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全福,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蓉彦,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智敏,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吕照巧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公司”)、谭全福、谢智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照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011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苏奥公司与谭全福支付吕照巧工程款48000元。2判令苏奥公司与谭全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民工为苏奥公司提供劳务,苏奥公司系此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的具体工作为安装电梯,工程地址在蒙自市红钢工业区3号路红钢公租房,即红钢佳园小区。上诉人按质按量完成了相应工作。苏奥公司工程部及谭全福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按承诺书的约定,苏奥公司、谭全福尚有4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此款,被上诉人拒绝付款。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十分错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首先,法院追加谢智敏为本案被告是不正确的。本案确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依据是承诺书。上诉人与苏奥公司、谭全福的关系已经十分清楚,其应当依据承诺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谢智敏不参加诉讼也能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追加谢智敏作为被告,还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拖延了时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迅速实现债权的目的。上诉人只能向谢智敏催收工程款的理论是不能成立的。追加谢智敏为本案被告,影响了本案审理的思路,苏奥公司、谭全福找到了推脱责任的借口。其次,就算没有承诺书,上诉人也可以直接要求苏奥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苏奥公司在把工程转包给谢智敏是非法转包,谢智敏再转包给别人也是非法转包。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工人可以要求承包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这在司法实践中的是常见的。公司才具备抵抗各种风险的能力,不能要求没有资质的一个自然人承担过多的风险。也就是说,苏奥公司通过谢智敏来推脱责任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这一设想是于法无据的。再说,本案苏奥公司、谢智敏对上诉人还有明确的承诺。第三,本案的审理应紧扣承诺书,承诺书对上诉人与苏奥公司、谭全福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的十分清楚,是本案定案的核心证据。上诉人约定完成承诺书中所确定的工作。上诉人完成承诺书中所确定的工作后,承诺人约定按照承诺书支付相应的款项。承诺书说,“……并且将谢智敏直接安装的14台电梯收合格移交完成后的电梯的尾款(48000元)扣除直接支付给吕照巧,……”。这一约定说明了,那14台是由谢智敏完成的,不是由上诉人来完成的,并且应当是谢智敏已经完成的。上诉人才相信只要自己完成了承诺书中的所确定的工作就能如承诺书所确定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工程款。第四,如谢智敏对14台电梯的安装事宜产生任何失误均与上诉人无关,苏奥公司、谭全福不能用谢智敏的失误来对抗上诉人。第五,苏奥公司、谭全福辩解说,“谢智敏未完成的应由其直接安装的14台电梯后续安装工作,也由原告完成,该工程款48000元作为抵扣谢智敏对原告的欠款。原告未能完成该项工作,故原告不能获取相应工程款48000。”这一论述与本案大相径庭。上诉人并没有主张14台电梯由上诉人安装完成。上诉人所主张的是自己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与谢智敏没有关系,与14台电梯没有关系。14台电梯是否完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苏奥公司、谭全福辩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承诺书,其中第三段已经明确记载对方完成24台电梯验收合格移交完成,我方承诺付款未结算的20%工程尾款72000元。上诉人主张48000元的前提是需要上诉人完成谢智敏安装的14台并验收合格。目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完成14台电梯安装,故其应当向谢智敏主张。谭全福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苏奥公司,不是代表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智敏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吕照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奥公司、谭全福向吕照巧支付工程款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1日,苏奥公司与武恩电梯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约定由武恩电梯公司将蒙自市昆钢控股红河公租房(即红钢佳园小区)64部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苏奥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4月30日,苏奥公司与谢智敏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约定由苏奥公司将该64部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谢智敏进行施工。吕照巧属于该64部电梯安装项目的安装班组成员。后苏奥公司、谭全福共同向吕照巧订立《承诺书》,承诺:“…因电梯工程总承包人谢智敏未按时支付基层工人吕照巧工程款106000元,造成停工状态无法按时完成该工程,因此作为谢智敏的上级承包公司苏奥电梯公司特别在此承诺,只要红钢佳园电梯安装项目吕照巧负责区域4-7栋、17-18栋、28-29栋共计24台电梯验收合格移交完成,苏奥电梯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未结算的20%工程尾款72000元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并且将谢智敏直接安装的14台电梯验收合格移交完成后的尾款48000元扣除直接支付给吕照巧,作为拖欠吕照巧前工程款未支付部分的抵扣,剩余抵扣不够的部分,苏奥电梯公司将全力配合吕照巧追讨谢智敏在该项目拖欠的剩余工程款…本承诺签订后吕照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完成剩余安装工程…”后吕照巧依约完成该24台电梯安装工作,苏奥公司亦履约支付了该7200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4台电梯的安装工作究竟系谁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吕照巧主张该14台电梯由其安装完成,苏奥公司、谭全福应当履行承诺支付48000元安装费,以作为谢智敏拖欠其工程款的抵扣,但吕照巧对此主张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对吕照巧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照巧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吕照巧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共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吕照巧提交的两份录音材料,谭全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奥公司向吕照巧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吕照巧需完成14部电梯收尾工程后苏奥公司才应当支付涉案款项4.8万元。苏奥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谭全福在与吕照巧的电话通话过程中也明确认可了48000元是苏奥电梯公司代谢智敏支付欠吕照巧的工程款,并明确表示无论谢智敏是否完成该收尾工程,苏奥公司均同意向吕照巧支付48000元,该款项并非吕照巧完成14部电梯收尾工程的工程款。故吕照巧认为苏奥电梯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支付4.8万元款项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吕照巧主张谭全福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谭全福系苏奥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吕照巧要求谭全福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照巧的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云南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吕照巧4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吕照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云南苏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代晓明审 判 员 刘 涛审 判 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永伦书 记 员 罗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