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小兰、汪家红缨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兰,汪家红缨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兰,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家红缨幼儿园。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汪家乡汪家村。机构代码:07182660-0。负责人夏红英,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9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小兰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关于双倍工资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36,000元;2、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15,765.99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4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以后的社会保险;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受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身体伤害虽然与他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并不是他人的直接行为导致。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4个月是错误的,上诉人从2013年3月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均没有否认。3、一审法院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将上诉人应当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以后的社会保险是错误的,既然双方保留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依法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家红缨幼儿园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受伤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与第三人涉嫌罪名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无关。2、被答辩人的工作时间是4个月,答辩人已经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因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放弃了赔偿,进而导致答辩人无法追偿,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4、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工伤赔偿项目,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5、鉴于被答辩人伤残鉴定已满一年,伤残情况有所变化,特申请复查,而后重新核定赔偿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汪家红缨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200元(1,400/月×3);2、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00,204元;3、要求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自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兰到原告处当幼儿教师,工资为每月14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14时许,曹泮团、曹茂金等人就其儿子曹子浩被刘小兰伤害一事来幼儿园内找刘小兰,并爬上幼儿园外面的小门进入到幼儿园内。被告刘小兰感到害怕,于是就躲藏在红缨幼儿园的三楼卫生间的窗户外,不慎从三楼摔到一楼受伤,经司法鉴定,刘小兰伤情为重伤(鉴定费2,600元)。被告受伤后,被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5、1、19-2015、8、6,住院204天),诊断为:脊椎骨折、急性不完全截瘫、腰椎椎管狭窄、跟骨骨折(右)等,花费医疗费182,468.92元。2015年11月10日经万年县公安局汪家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刘小兰与曹茂金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刘小兰同意曹泮团、曹茂金、雷青松和许建波一次性赔偿其受伤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2万元。2016年1月5日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饶人社伤字[2015]1683号),被告刘小兰为工伤。2016年4月14日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上饶市劳鉴2016年69号),被告刘小兰为5级伤残,鉴定费260元。2016年6月7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赣劳鉴再[2016]157号),被告刘小兰为3级伤残,鉴定费1,100元。2016年8月12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赣劳鉴再[2016]264号),被告刘小兰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9日该委作出了万劳人仲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刘小兰)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5,400元;4、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小计100,204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鉴定费用260元;6、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6年6月至退休被申请人要视同单位在职员工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直至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7、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为每月1,120元,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且伤残津贴还应当随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而有所增长;8、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055.7元;9、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2017年1月5日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200元(1,400/月×3);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00204元;要求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自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刘小兰自购药品24,899元,门诊费用1,460.9元,辅助器具费用1,585元;2、原告2014年下半年付被告4个月工资5,600元,自2014年9月起;3、2015年江西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为33,329元,2015年上饶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1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相应时期内的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3、14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赣高法[2013]235号)十七的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综上可见,被告刘小兰是属因第三人曹茂金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原告万年县汪家红缨幼儿园应当在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曹茂金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果原告万年县汪家红缨幼儿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在第三人曹茂金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曹茂金等人追偿,但是因被告刘小兰与侵权人曹茂金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刘小兰同意曹泮团、曹茂金、雷青松和许建波一次性赔偿其受伤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致使原告万年县汪家红缨幼儿园丧失了在第三人曹茂金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曹茂金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刘小兰不应再向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诉求无需向被告赔偿自2013年3月至今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25,530元,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且该款项不属于因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仍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金额由政府有关部门执行,且该项诉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刘小兰的各项费用,参照一审法院生效后的(2017)赣1129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赣高法[2013]235号)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3、14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万年县汪家红缨幼儿园支付双倍工资5,600元(4月×1,400元)给被告刘小兰;二、原告万年县汪家红缨幼儿园不应为被告刘小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204元;三、驳回原告万年县汪家红缨幼儿园其他诉讼。(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小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张照片和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2013年1月7日上传的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对2014年3月13日上传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认为是2014年3月13日所拍摄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当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对两位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具体的拍摄时间,两位证人未能明确证明上诉人的连续工作时间,故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兰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但就其工作时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条确定其工作时间为5个月,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要求36,000元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司法性文件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且上诉人受伤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由第三人一次性赔偿,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可以视为上诉人放弃对和解协议以外的赔偿费用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从而也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了可能的追偿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是正确的。但需要指出,一审法院在引用法律规定中,有部分属于司法性文件,不应直接引用,仅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和缴纳今后的社会保险,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部分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对对上诉人的伤残进行复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故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付 强审判员 徐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