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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宁市志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志大贸易有限公司,李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912号原告:海宁市志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永合村戴家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329868497K。法定代表人:徐德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海平,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海宁市志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3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发生柴油买卖业务,截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400元,此款被告曾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拖欠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确认尚欠原告柴油款36400元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发生柴油买卖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志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缴),合计1270元,由被告李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人民陪审员  浦晓强人民陪审员  魏烨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