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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马成明、马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马成明,马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308号原告: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320号。法定代表人:赵增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飞,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锋,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6号皇家公馆2幢10719室。法定代表人:马成明,董事长。被告:马成明,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回族,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兰,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原告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马成明、马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飞、张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马成明、马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419433.27元、违约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银行签订了《大学生自主创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西安银行向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创业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为年利率6.15%。同日,原告与西安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西安银行向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2012年12月,原告又与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西投保大创委托保证(2012)213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银行借款400000元的本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向贷款方西安银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代偿款项、利息及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马成明、马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马成明、马兰同意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西安银行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9433.27元。后原告作为现债权人多次向三被告追索欠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马成明、马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大学生自主创业贷款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西投保大创委托保证(2012)213号《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4、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记账凭证、贷款利息清单。以上证据均能够作为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大学生自主创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创业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原告及被告马成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西安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西投保大创委托保证(2012)213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借款400000元的本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向贷款方西安银行高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不能履行债务,贷款方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如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成明、马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借款400000元、期限2年提供保证担保,马成明、马兰同意以其个人和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利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的保证期间延长两年。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向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000元。但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代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9433.27元。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分别签订的《大学生自主创业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成明、马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9433.27元。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利息及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19433.27元及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成明、马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马成明、马兰自愿以其个人和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利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马成明、马兰对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马成明、马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西安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9433.27元及违约金80000元;二、被告马成明、马兰对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西安海亭商贸有限公司、马成明、马兰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