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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行审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入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入宏,潘海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审291号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张入宏,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申请人潘海莲,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入宏、潘海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巷计生征字(2016)第X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巷计生征字(2016)第X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巷计生征字(2016)第X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张入宏、潘海莲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巷计生征字(2016)第X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23524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53元,由被申请人张入宏、潘海莲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跃兵审判员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钰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