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连丰与被上诉人刘涌定作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连丰,刘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连丰,男,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鑫永强家斯特整体橱柜经销处经营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中体华远新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宪发,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涌,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佛山路**号克莱枫丹。上诉人黄连丰因与被上诉人刘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连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定作的家居终身维修,不准许上诉人拆除定做家具;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没有证据证明定作家具没有全部使用约定的板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全部定作家具,系严重违法行为。二、家具有瑕疵,影响正常使用,并不等于不能使用,不能使用亦必须经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全部定作家具,系属违法行为。三、定作家具系属非定型产品,亦称非标准产品不等于定型商品或成品,只有非定型产品才约定保质期一年,终身维修,系属家具行业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保一年的质量保证方式未与约定,系属错误的。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没有规定非定型产品拆除的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定作的家具只得维修,原审法院适用此条法律,判决上诉人拆除全部定作家具,系十分错误的。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表示对原告家再次维修,但双方仍未就维修的问题达成一致,系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刘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定作合同,退货返款13,500元;判令被告拆除橱柜,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原告刘涌从被告黄连丰处定作家具,安装在沈阳市于洪区佛山路32号克莱枫丹32-7号11#2—17-2住宅中。定作的家具种类包括厨房橱柜、卧室榻榻米及配套衣柜、电脑桌及配套书桌、卧室独立衣柜,总价款13,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板材均使用E0级1.8厚露水河板材,产品保一年,终身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派人组织制作及安装,原告亦按照双方约定将13,500元款项给付完毕。全部上述家具交付后,原告发现上述家具均存在质量瑕疵,所用的板材中有部分并未按照双方约定使用E0级露水河品牌板材,制作的家具成品外观亦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瑕疵,经被告派人维修后仍影响正常使用。现原告来院诉讼提出退货返款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定作合同的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黄连丰为原告定作的家具没有全部使用双方约定板材,且安装完成的家具均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瑕疵,被告黄连丰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连丰认为产品存在瑕疵是正常情况,所有问题都能调试修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家具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黄连丰曾派人予以维修,但仍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瑕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表示要对原告家中家具再次维修,但双方仍未就维修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亦未对原告家中家具再次进行维修。经审查,现原告家中在被告处定作的家具,包括厨房橱柜、卧室榻榻米及配套衣柜、电脑桌及配套书桌、卧室独立衣柜外观均仍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瑕疵,影响正常使用。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保一年,终身维修,但“保一年”的质量保证方式未与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应解释为一年内零件质量问题可以更换,终身可以维修。结合本案实际,无法通过维修解决双方争议,被告制作的家具外观存在普遍性的质量瑕疵,亦部分影响了使用功能,原告在家具使用初期即提出质量问题并与被告多次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家具并未长期使用,亦不是长期使用导致的质量瑕疵,经过修理已不能解决质量问题,原告主张退货返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家中定作的家具拆除并返还价款1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为原告刘涌定作的安装在沈阳市于洪区佛山路32号克莱枫丹32-7号11#2—17-2住宅中的家具拆除,拆除家具的种类包括:厨房橱柜、卧室榻榻米及配套衣柜、电脑桌及配套书桌、卧室独立衣柜;二、被告黄连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涌家具定作费用13,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黄连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黄连丰承认为被上诉人刘涌定作的家具没有全部使用双方约定板材,而且,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上诉人黄连丰安装完成的家具均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瑕疵,上诉人黄连丰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黄连丰认为定做产品存在瑕疵是正常情况,所有问题都能调试修理。但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刘涌已经就家具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上诉人黄连丰曾进行多次维修,仍未修好,现双方仍未就维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且,经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刘涌家中定作的家具,包括厨房橱柜、卧室榻榻米及配套衣柜、电脑桌及配套书桌、卧室独立衣柜外观均仍存在较多问题,影响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刘涌提出的退货返款主张,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黄连丰应将被上诉人刘涌家中定作的家具予以拆除。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连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黄连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瑞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