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锦红与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红,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676号原告:刘锦红。被告:谢军。原告刘锦红与被告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借条写明的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谢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万元,写明按月息1分5厘付息。原告已于当日在交通银行从原告的女儿闫雯婷的账户向被告谢军转账支付了该9万元。但被告收款后拒还本息且断绝与原告的联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被告谢军未反驳、未应诉。原告围绕诉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负债断绝联系是与诚信原则相悖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锦红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光东人民陪审员 洪小娟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