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坤林与杨华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林,杨华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7)川0422民初842号原告:杨坤林,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分,女,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陆梅,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原告女儿。被告:杨华军,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平,女,198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被告妻子。原告杨坤林与被告杨华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强占原告的0.8亩土地退还给原告经营管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0.8亩土地5年的损失费4000元(2013年至2017年,800元/亩/年);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机械误工费1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5年1月1日,盐边县益民乡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承包土地4.49亩的《土地经营权证》,2008年6月15日又颁发了承包林地25亩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了林地的四至边界,承包期限为50年。2012年被告因婚姻关系在益民乡龙头村大坪组入住后,将原告承包的林地0.8亩强占,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土地,但被告仍然强占至今。2014年6月15日,原告对土地进行改造施工时,被告无理阻止,致使一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停工5小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0元(挖掘机:240元/小时*5=1200元;装载机:120元/小时*5=600元)。此纠纷先后经村社多次调解,仍然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华军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最早是荒地,由其妻子皮志平的外婆卢正荣将其开垦并一直在耕种,后卢正荣去世,争议土地由被告在耕种。争议的土地并不在原告林权证的四至界限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8日,卢正明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卢正明将其位于益民乡的房屋、承包地、荒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以七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08年1月6日,卢正明与原告就以上房屋及土地转让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土地转让期限及退耕还林补助等,卢正明、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益民乡大坪村民小组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的林权证上四至界限为东至罗登明地、南至罗登明地��西至大堰、北至小沟。2017年9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大坪社社长卢德祥就争议林地是否在原告林权证四至界限内进行现场确认,双方对原告林权证上载明的北至小沟对应的具体位置产生分歧,现场存在两条小沟,原告认为林权证上北至小沟是指包含了争议林地的小沟,被告认为北至小沟是指穿插在争议林地与原告林权地之间的小沟,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林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且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对争议林权地权属作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被告之间就争议林地产生的权属纠纷,应当依法向盐边县人民政府或益民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坤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杨坤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绍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