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琛、刘惠珑与谭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琛,刘惠珑,谭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637号申请执行人:黄琛,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惠珑,女,汉族,1959年3月12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谭娟,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生,住海门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黄琛、刘惠珑与被执行人谭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娟签署的关于如皋市常青镇迎宾路常青商贸街5幢312室及312附阁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被告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谭娟各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向原告支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确认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娟签署的关于如皋市常青镇迎宾路常青商贸街5幢312室及312附阁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执行费50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许亮亮执行。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黄琛、刘惠珑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未约定具体义务人及应当履行的义务,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明确给付内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黄琛、刘惠珑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标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黄琛、刘惠珑的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