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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道对与胡繁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对,胡繁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223号原告:许道对,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胡繁丰,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许道对与被告胡繁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繁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02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繁丰因经营餐馆需要持续从原告处购买海鲜,到2002年12月5日止,被告仍有113000元海鲜款未支付给原告。200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回避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在未偿还前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胡繁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繁丰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5日,被告胡繁丰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确认欠原告海鲜款113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领款收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胡繁丰欠原告海鲜款1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在案佐证,且被告对此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货款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3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仍未还款,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繁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繁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道对欠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许道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47元,由原告许道对负担687元,由被告胡繁丰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林祥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