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桂山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同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桂山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同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495号原告:扬州市桂山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郭华村薛家组。法定代表人:薛富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同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江峰村十队。法定代表人:肖刚。原告扬州市桂山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山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同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加工款112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电泳涂装设备生产线,合同总价为56.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组织生产,制作,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前期款项,余款11.2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被告同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桂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1、2015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定作涂装设备合同总价为568000元,以及双方就该涂装设备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2016年9月21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仅给付了455200元,尚欠112800元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套涂装设备双方制作交付后,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128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桂山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泳涂装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568000元。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对帐单,确认被告共付原告设备款455200元。此后,因被告未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账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设备加工余款未付,显然与法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同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桂山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设备加工款1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同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