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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闫法展与刘金锁、刘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法展,刘金锁,刘金凤,刘尊德,丁梦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306号原告:闫法展,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锁,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刘金凤,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刘尊德,男,194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丁梦雪,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原告闫法展诉被告刘金锁、刘金凤、刘尊德、丁梦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法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锁、刘金凤、刘尊德、丁梦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法展诉称:2016年11月22日,被告刘金锁由被告刘金凤、刘尊德、丁梦雪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书写借条。要求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金锁、刘金凤、刘尊德、丁梦雪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刘金锁由被告刘金凤、刘尊德、丁梦雪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书写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金锁所欠原告借款应予给付,被告刘金凤、刘尊德、丁梦雪应负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金锁、刘金凤、刘尊德、丁梦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法展所欠借款20000元;被告刘金凤、刘尊德、丁梦雪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闫法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尊会审 判 员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