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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谢基清与卢义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基清,卢义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528号原告:谢基清,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义长,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基清与被告卢义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义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斌、被告卢义长的委托诉讼代理欧阳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按本金94308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34.4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按本金90000元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归还本金5692元,并出具一张金额94308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6年10月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20日分别归还原吿4000元、308元,其余本息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卢义长辩称,原告从未直接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支付过现金给被告。2014年5月,原告谢基清与他人一起参与上海的资本运作,每人向该机构投资了50000元,被告为原告的上线,2014年春节前该资本运作机构涉嫌传销被取缔,人员解散,原告及同伙和被告人的投资无法追回。2015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找到上线刘建明,要求其退钱,刘健明无钱就出具了一张136172元的欠条,其中原告94308元,被告1864元,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清。原告要求答辩人写一张欠条给他,否则会到被告人家闹,无奈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去刘建明家催还欠款,刘建民只归还了10308元,被告将钱全部给了原告。综上原告的投资款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该款一直没有从实际占有人刘健民处追回,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4308元,归还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3、银行流水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原告谢基清在银行取款,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向被告卢义长支付了借款。4、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单、安远县公安局天心派出所证明、谢二发证词、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谢二发是姐弟关系,谢二发受其弟弟委托转了50000元到被告卢义长账户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的款是支付资本运作机构的款,不是借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证明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再做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手机录音,U盘一个,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5月加入上海传销组织,原告系被告发展的下线,原告已缴人头费50000元,同时原告另外50000元是原告的下线缴交的人头费,后因组织解散,被告写了一张94308元的欠条给原告,2、刘建明写给被告的欠条复印件,证明刘建明已就被告以下的传销人员的人头费136172元书写了欠条给被告,3、支付宝微信转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日和2017年1月25日转账给原告5308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提出异议,该录音的对话内容是否是本案所涉欠款以及是否是原、被告本人无法核实,证据2的三性提出异议,欠条系复印件,且只能证明被告与刘键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对2017年1月25日的转账不予认可,对其余的还款金額4308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录音无法确定谈话人员身份以及整个谈话内容是否完整,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因均是打印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工行转账4000元和微信支付308元,而对于另一张1000元的打印单,本院认为该1000元打印单与308元打印单的收款人均为谢技清,原告认可308元已收取,对1000元的微信转账本院也确认原告已收取。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9日、8月15日原告谢基清以付现金的方式和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了100000元款给被告卢义长,2015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谢基清人民币玖万肆仟叁佰零捌元整(94308元),贰零壹陆拾月壹日还清(2016、10、1),具欠人卢义长,2015年4月20日。之后被告卢义长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0日、2017年1月25日转了4000元、308元、1000元给原告谢基清。本院认为,原告谢基清与被告卢义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卢义长归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卢义长已支付欠款5308元,因此被告仍应归还原告欠款为89000元;被告辩解本案欠款是因原告参加传销组织的所交的会费,该款不应由其返还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欠款系原告加入传销组织的会费,故对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谢基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将以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义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基清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4308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按月利率5‰算至2016年10月19日,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5‰算至2017年1月25日,本金89000元的利息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卢义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赖威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