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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浩与胡满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胡满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952号原告:周浩,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胡满清,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周浩与被告胡满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满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满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孟领路偿还借款10万元时,孟领路称被告胡满清向其借款,其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偿还孟领路的10万元按孟领路要求转到胡满清的银行账户。由于,被告胡满清未偿还孟领路的借款,孟领路便以原告未偿还该款将原告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未出庭证实该事实,最终法院支持了孟领路的诉请。故原告无义务给付被告任何款项,其应返还原告向其转款的10万元,并支付该款产生利息50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满清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周浩向被告胡满清转账10万元。原告在(2017)冀11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中称该转账基于孟领路指示,用于偿还孟领路借款,但该说法,孟领路明确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经济往来,由于原告的操作不慎,将银行存款10万元错汇至被告账户中,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满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浩款项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周浩负担57元,被告胡满清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