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宁都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平、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俊平,刘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0民初1295号原告:宁都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金盆小区*****号。法定代表人:严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生,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俊平,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宁都县。被告:刘春秀,女,1968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宁都县。原告宁都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平、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宁都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诉讼之日利息228,0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2日855天按月利率2%计算至递交诉状日,此后至清偿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本息628,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宁都县××××大道房产(房产证:梅江字第××号)的抵押物权,对该抵押物出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俊平、刘春秀因购工程材料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2.5%。被告还自愿提供坐落在宁都县××××大道房产(房产证:梅江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多次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手机号与被告联系,但无人接听。经询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原户籍为宁都县梅江镇西厢村2号,该户籍原为集体户,范围广,且两被告已搬离该居住地。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现住址,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该情形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都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卢爱琳审判员 罗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