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海军与周立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军,周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3民初1663号原告:曾海军,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新,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曾海军与被告周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曾海军诉称,周立新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5月5日向曾海军共计借款227000元。之后,周立新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5日,周立新尚欠曾海军本金2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2017年2月17日,周立新向曾海军出具一份70000元的借条(实为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17日之间的欠款利息)。以上本息合计270000元,经曾海军多次催要,周立新至今没有偿还。曾海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周立新立即偿还曾海军欠款27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7%,从2017年2月18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合计290000元,并按照月息1.67%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为止)。2.由周立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立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周立新向曾海军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曾海军并非接收货币一方,而是交付货币一方,周立新才是接受货币一方,其居住地在宜昌市××县郭家坝镇××组。综上,周立新认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周立新的户籍所在地为秭归,但曾海军提交的宜昌市××岗区艾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居住信息情况查询》载明,周立新是其辖区的居民,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其辖区沿江大道198号87栋1单元6层2室居住,可见,周立新的经常居住地在宜昌市××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曾海军可以向周立新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周立新的户籍所在地即宜昌市××县与其××居住地××岗区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曾海军选择向周立新经常居住地的管辖法院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不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周立新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立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巧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