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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彭兴贤与新疆佳农优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贤,新疆佳农优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286号原告:彭兴贤,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青,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佳农优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黄中亮。原告彭兴贤与被告新疆佳农优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佳农优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9247.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蔬菜款129247.77元。被告新疆佳农优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属实,外在形式完备,对本案查明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佳农优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疆佳农优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出示证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双方采取滚动供货,被告滚动付款的方式合作。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新疆佳农优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欠北园春彭兴贤蔬菜货款,货款总额合计人民币小写:¥129247.77,大写:壹拾贰万玖仟贰佰肆拾柒元柒角柒分。”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欠条来看,原告与被告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对账后欠付的货款金额129247.77元,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佳农优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兴贤货款129247.77元。上述应给付款项129247.7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4.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公告费32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