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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群、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群,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91财保39号申请人张群,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军田坝村4组。法定代表人陆光全,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群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在23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张群以自有的银行账户资金5万元向本院提供担保(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电力支行,账号:62×××66)。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在23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张群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在5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电力支行,账号:62×××66)。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申请人张群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冬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